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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高民终字第2243号(3)

关于纵横聚酯公司主张其未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 1091.25万元定金,《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生效,纵横控股集团和袁柏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纵横聚酯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全部货款20%的定金,合同于中孚隆瑞公司收到定金之日生效。本案中,纵横聚酯公司对其就本案合同项下款项已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了1091.2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虽主张该款项不属定金性质,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其他性质,且尽管该款项数额与全部货款20%的数额不符,但中孚隆瑞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的规定,本院认定纵横聚酯公司实际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了1091.25万元定金。鉴于纵横聚酯公司已经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了1091.25万元定金,中孚隆瑞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本院认定《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已经生效,纵横控股集团和袁柏仁应当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向中孚隆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纵横聚酯公司关于其未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1091.25万元定金,《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生效,纵横控股集团和袁柏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孚隆瑞公司与纵横聚酯公司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纵横控股集团和袁柏仁向中孚隆瑞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合法有效,纵横聚酯公司应当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纵横控股集团和袁柏仁应当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向中孚隆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纵横聚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二万四千七百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袁柏仁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八十九元,由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泽泓

代理审判员 夏林林

代理审判员 林 涛





二○○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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