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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高民终字第1612号
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北京南光电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1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路甲23号电子大楼7层。

法定代表人高启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嘉颖,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

负责人余培荣,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芳,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彦乔,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南光电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华严里2号楼。

法定代表人鲁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雪岩,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南光电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略)。

上诉人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昆山支行)、原审被告北京南光电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电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嘉颖,被上诉人农行昆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胡彦乔,原审被告南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5月31日,原审法院受理了中电租赁公司诉南光公司、农行昆山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00年11月28日,以(2000)一中经初字第9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2007年12月27日,中电租赁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审理,2008年2月18日,原审法院恢复审理。

中电租赁公司在原审诉称:1995年10月16日,中电租赁公司与南光公司签订编号为95中电租融字第32008号《借款合同》,约定中电租赁公司向南光公司提供贷款3000万元,用于解决南光公司流动资金周转问题,期限一年,自1995年10月16日至1996年10月16日。同日,中电租赁公司与农行昆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农行昆山支行为南光公司的上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提供连带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电租赁公司向南光公司履行了发放3000万元贷款的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南光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电租赁公司多次向南光公司、农行昆山支行主张债权,但南光公司、农行昆山支行均未履行清偿义务。诉讼请求:1、南光公司、农行昆山支行连带返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南光公司、农行昆山支行连带支付自1995年10月16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27 361 061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南光公司、农行昆山支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南光公司在原审答辩称: 2008年11月6日,南光公司向中电租赁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确认中电租赁公司依据南光公司的指令,向北京洋晓技工贸集团实际提供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及另一笔借款两笔共计5500万元。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中电租赁公司多次向其催收借款,直至2000年中电租赁公司起诉。认可中电租赁公司的起诉事实。

农行昆山支行在原审答辩称:1、目前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和调取于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实:本两案是所谓贷款人中电租赁公司与所谓借款人赵翔等人恶意串通,骗取钱勇信任,由钱勇在空白的制式《保证合同》上盗盖农行昆山支行公章后,再由所谓的贷款人和借款人制造的一系列违法资金运作恶性案件中的两件,已构成犯罪。具体事实如下:1995年7月,北京万翔实业公司的牛志勇和上海银丰物业发展公司的赵翔等人急需资金,便与中电租赁公司副总经理孙懋田商谈(中电租赁公司因项目也急缺资金),准备利用中电租赁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的便利条件,用体外循环的方式,通过支付高额利息吸收存款。于是牛志勇、陆峰等人开始拉存款,共计联系到3.37亿元的资金,把这些款项存到工商银行北京南礼士路分理处,由该分理处给客户开存单,之后再把钱打到中电租赁公司,由中电租赁公司按客户名单开出单子押在工商银行北京南礼士路分理处,中电租赁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了2900余万元的息差,中电租赁公司除自用其中部分资金外,将其余部分资金“贷款”给牛志勇、赵翔等人使用。1995年7至8月,李伯康为能从牛志勇等处借到钱,答应替他们找担保单位,于是李伯康拿着十多份空白《保证合同》找到农行昆山支行会计科原副科长钱勇,钱勇利用下发其他文件需要农行昆山支行盖章之机,将十余份空白的《保证合同》垫在文件下面盗盖了农行昆山支行的公章,并用同学俞伯栓(该人连农行工作人员都不是)的私章盖在了法定代表人栏里,然后交给了李伯康,再由李伯康交给了牛志勇等人。牛志勇、赵翔等人将获取的已盖农行昆山支行公章的空白《保证合同》填写后作为担保,向中电租赁公司借上述款项中的1.65亿元,其中赵翔借用南光公司的名义“借款”5500万元。对于这一莫须有的担保行为,农行昆山支行一直不知情,直到案发通过专案组侦破后才了解到案件真相。2、钱勇擅自在空白的制式《保证合同》上盗盖农行昆山支行公章,农行昆山支行事先不知,没有授权,事后也从未追认,并向公安机关报案。钱勇的参与行为已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00)沧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认定为个人犯罪行为,钱勇被依法判决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钱勇的行为不是农行昆山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农行昆山支行无关。3、中电租赁公司诉请农行昆山支行承担所谓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所谓“贷款人”中电租赁公司与所谓“借款人”赵翔等人恶意串通,骗取钱勇信任,由钱勇在他人提供的空白制式《保证合同》上盗盖农行昆山支行公章后,再由所谓的借、贷双方违法运作涉案资金而制造的一系列违法资金运作恶性案件中的两件,属于刑事犯罪。在违法运作涉案资金的违法犯罪过程中,由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时非法炮制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属于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的两个道具,对所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犯罪分子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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