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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高民终字第1612号(2)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0月16日,中电租赁公司与南光公司签订95中电租融字第32008号《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万元,期限一年,自1995年10月16日起至1996年10月16日止;月息10.65‰,按季结息或利随本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应按国家调整利率的差额做相应的调整;借款方应按合同所订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如需延期,借款方至迟在借款到期前七天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方同意后方可办理延期手续,如贷款方未同意延期或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逾期贷款,按日加收万分之三的罚息。南光公司加盖公章,赵翔作为南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同日,农行昆山支行为保证人、中电租赁公司为贷款人、南光公司为借款人的《保证合同》约定,农行昆山支行愿为中电租赁公司与南光公司签订的95中电租融字第32008号、32009号《借款合同》共计55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电租赁公司持有的《保证合同》上,贷款方法定代表人盖章为赖伟德;南光公司持有的《保证合同》上,中电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章为崔天清;保证方加盖农行昆山支行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及签字均为“俞伯栓”。

1995年10月16日、10月19日,南光公司分别向中电租赁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中电租赁公司将借款1000万元、2000万元转入北京洋晓技工贸集团帐号。1995年10月16日、10月19日,赵翔分别在1000万元、4500万元的两张支票存根上签字。北京洋晓技工贸集团向中电租赁公司出具发票四张,确认共计借款3600万元。

赵翔为上海银丰物业有限公司、北京洋晓技工贸集团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贷款诈骗于1998年12月27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逮捕,后又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0年5月12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逮捕,在羁押期间死亡,对其犯罪侦查即告终结。

南光公司于2000年9月15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中电租赁公司分别于1997年3月5日、1997年3月8日、1998年8月12日、1999年12月30日,向农行昆山支行主张保证责任。其中,1997年3月5日,中电租赁公司就借款人分别为上海银丰物业有限公司、北京洋晓技工贸集团和南光公司三个借款项目向农行昆山支行发出特快专递,主张担保责任。经查,上述三公司分别向中电租赁公司贷款共计1.65亿元。

1997年3月8日,农行昆山支行回函中电租赁公司称,该行从未为任何单位向中电租赁公司提供过担保,该行无俞伯栓,此人更不是该行的法定代表人,该行与上述三个单位从未发生过任何关系。

1998年8月28日,农行昆山支行向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报案,称该行接到中电租赁公司要求其为上海银丰物业有限公司、南光公司、北京洋晓技工贸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该行从未作出上述担保。1998年11月10 日,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根据上级指示成立119专案组,对该案立案侦查。

根据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对钱勇、李伯康等人的讯问笔录,1995年7至8月,李伯康拿着十多份空白《保证合同》要求钱勇盖章。钱勇利用单位下发文件之机,将十余份空白的《保证合同》和农行昆山支行行头的白纸,垫在文件下面偷盖了农行昆山支行的公章,并将钱勇同学俞伯栓的私章盖在了法定代表人栏里,然后交给李伯康,再由李伯康交给了牛志勇等人。

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00)沧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钱勇于1995年8月至9月在担任农行昆山支行会计科副科长期间,应李伯康(已判刑)及牛志勇(另行处理)等人要求,为北京万翔实业公司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钱勇擅自在空白的制式《保证合同》上加盖农行昆山支行公章,并将该合同交给李伯康。牛志勇等人将获取的已盖章的空白《保证合同》填写后作为担保,向中电租赁公司贷款1.65亿元,根据《借款合同》所贷款项均应于1996年10月11日前归还,但至今尚未偿还。

中电租赁公司与南光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电租赁公司与南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国家规定,故超出部分无效;中电租赁公司已明确表示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因此,《借款合同》其他内容有效,对中电租赁公司要求南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农行昆山支行出具的担保,是钱勇擅自在空白的制式《保证合同》上盗盖农行昆山支行公章行为,农行昆山支行事后也从未追认。钱勇的参与行为已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00)沧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认定为个人犯罪行为。因此,该《保证合同》不是农行昆山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农行昆山支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南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电租赁公司偿还欠款本金3000万元、支付自1995年10月16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驳回中电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南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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