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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高民终字第1612号(4)

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认定相关的法律责任。根据有关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中电租赁公司和南光公司对本案所涉款项的流失均负有过错责任,农行昆山支行对钱勇的经济犯罪行为亦负有管理不严失查的过错责任,中电租赁公司的经济损失系由中电租赁公司、南光公司、农行昆山支行的过错及钱勇等犯罪分子的经济犯罪行为共同造成,故农行昆山支行对钱勇的犯罪行为给中电租赁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补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农行昆山支行应承担南光公司不能偿还中电租赁公司款项的15%的民事赔偿 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承担北京南光电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款项部分百分之十五的赔偿责任。

如果北京南光电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二万八千六百零五元,由北京南光电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七万九千三百一十四元二角五分、由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负担四万九千二百九十元七角五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二万八千六百零五元,由北京南光电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七万九千三百一十四元二角五分、由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负担四万九千二百九十元七角五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泽 泓

               代理审判员 夏 林 林

代理审判员 林 涛





二○○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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