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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高民终字第2244号(3)

纵横聚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认定《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纵横聚酯公司向中孚隆瑞公司交付定金10 950 547.5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中孚隆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纵横聚酯公司支付过20%的定金。原审判决仅依据中孚隆瑞公司提供的远大公司在中国银行办理的国内信用证质押手续,即认定纵横聚酯公司应该承担远大公司国内信用证质押贷款利息,根据不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纵横聚酯公司并未支付过货款总额20%的定金,中孚隆瑞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纵横聚酯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了所谓的定金。根据《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于中孚隆瑞公司收到定金之日生效,纵横聚酯公司未支付定金,故本案合同尚未生效。作为担保方的纵横控股公司和袁柏仁无需为尚未生效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不应以合同有效作出判决。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纵横聚酯公司不承担国内信用证质押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中孚隆瑞公司承担。

中孚隆瑞公司二审答辩称: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孚隆瑞公司和纵横聚酯公司以及关联方共同就全部《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对账,最终确认纵横聚酯公司尚欠中孚隆瑞公司货款、利息及违约金268 702 051.05元,并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了《确认书》,该《确认书》已经当庭质证,诉讼各方均无异议。庭审时,双方就每一单合同项下所欠货款、利息(包括押汇利息)和违约金都做了确认,原审判决亦是依据原审庭审中确认的数字作出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2、纵横聚酯公司无论是否支付过定金,诉争合同已经履行,纵横聚酯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过款项并收到全部货物是无争议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即使纵横聚酯公司未支付定金,也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纵横聚脂公司始终对《化工产品购销合同》、货物收据、中国银行出具的《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通知书》、《担保书》等证据不持异议,对各方于2009年1月15日对账后确认的款项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中孚隆瑞公司与纵横聚酯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孚隆瑞公司与纵横控股公司、袁柏仁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

关于纵横聚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远大公司在中国银行办理国内信用证质押贷款利息的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孚隆瑞公司委托远大公司以国内信用证方式向被采购方结算,并在中国银行办理国内信用证质押贷款手续,质押贷款利息由纵横聚酯公司承担。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纵横聚酯公司对远大公司在中国银行办理国内信用证贷款手续的事实不持异议,其对各方于2009年1月15日经对账确认的纵横聚酯公司所欠中孚隆瑞公司货款、利息数额亦不持异议。在对账过程中形成的结算明细表中明确载明“有确认押汇利息”886 484.32元。因此,纵横聚酯公司支付国内信用证质押贷款利息是《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其确认远大公司在中国银行办理国内信用证贷款手续的事实及押汇利息数额的情况下,应当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利息886 484.32元。故对于纵横聚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远大公司在中国银行办理国内信用证质押贷款利息的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纵横聚酯公司主张其未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10 950 547.50元定金,《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生效,纵横控股公司和袁柏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纵横聚酯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全部货款20%的定金,合同于中孚隆瑞公司收到定金之日生效。本案中,纵横聚酯公司对其就本案合同项下款项已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了10 950 547.5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虽主张该款项不属定金性质,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其他性质,且尽管该款项数额与全部货款20%的数额不符,但中孚隆瑞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的规定,本院认定纵横聚酯公司实际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了10 950 547.50元定金。鉴于纵横聚酯公司已经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了10 950 547.50元定金,中孚隆瑞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本院认定《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已经生效,纵横控股公司和袁柏仁应当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向中孚隆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纵横聚酯公司关于其未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10 950 547.50元定金,《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生效,纵横控股公司和袁柏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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