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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欣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融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4)

2007年10月23日,二中院向欣安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因欣安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经二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要求欣安公司支付延误付款期间的利息5358.1688万元(4.15亿元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8月24日止)。2007年10月29日,融丰投资向二中院支付华麟大厦案款5358.1688万元。二中院于2007年10月30日向欣安公司出具了《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对于该笔款项,上海欣安、上海欣速于2007年11月1日向融丰投资发出《指定付款函》,确定欣安公司向二中院支付的5358.1688万元作为《股权收购协议》中载明的股权转让总价款的一部分,从股权转让总价款中予以直接扣除。

2008年2月20日,二中院又向欣安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欣安公司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将案款2200万元交至二中院,之后,立即发给欣安公司土地证等“四证”。2008年2月22日,融丰投资又向二中院支付华麟大厦案款2200万元。2008年2月26日,二中院向欣安公司出具了《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欣安公司从二中院将“四证”取回。对于融丰投资出具的该笔款项,上海欣安、上海欣速不予认可,不同意从股权转让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对此,融丰投资提出,由于上海欣安、上海欣速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其未能按照《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如期从二中院取得“四证”,影响其对华麟大厦项目的正常运作、经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上海欣安、上海欣速支付已付款的利息损失。对此,上海欣安、上海欣速不予认可。

另查明,2007年9月3日至2007年10月17日,融丰投资与上海欣安、上海欣速就欣安公司的帐目、重要证照、重要文件、重要事项等进行了交接,并签订多份《交接清单》。一审庭审中,融丰投资提出上海欣安、上海欣速未向其交付欣安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暂定资质》与地面钢结构立体车库的批准手续,要求上海欣安、上海欣速继续履行合同,交付上述文件资料。上海欣安、上海欣速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提出其原持有的欣安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暂定资质》已过期,现该证已丢失,其无法实际交付。但该证可以到有关部门申请补办,其愿意协助办理。对于融丰投资要求交付的华麟大厦地面钢结构立体车库的批准手续,上海欣安、上海欣速称其从未向有关部门报批过。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立体车库项目并未实际修建,也没有相关部门的批准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融丰投资与上海欣安、上海欣速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上海欣安、上海欣速提出融丰投资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事实,虽然融丰投资与上海欣安、上海欣速在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之后,上海欣安、上海欣速分别与中冶置业、中顺金达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但从《股权收购协议》内容上看,已明确约定上海欣安、上海欣速均同意将其持有的欣安公司的80%的股权和20%的股权及对应资产转让给融丰投资或融丰投资指定的第三人,且约定股权转让完成后,融丰投资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持有欣安公司100%的股权。双方还约定,融丰投资受让欣安公司股权后,由融丰投资自行安排确定股东,上海欣安和上海欣速配合办理。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欣安、上海欣速也是依据融丰投资的《指定函》分别与中冶置业、中顺金达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欣安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中冶置业、中顺金达,并完成了工商变更手续,且中冶置业依据《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以欣安公司的名义向二中院支付了41 500万元的款项,在中冶置业支付上述款项后,上海欣安、上海欣速仍依据《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向融丰投资出具《指定付款函》,确认欣安公司向二中院支付的5358.1688万元作为《股权收购协议》中载明的股权转让总价款的一部分,从股权转让总价款中予以直接扣除。以上事实说明,《股权转让协议书》只是《股权收购协议》项下的履行部分,中冶置业、中顺金达作为融丰投资的指定第三人与上海欣安、上海欣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支付了部分款项。上海欣安、上海欣速未能提供融丰投资已将《股权收购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中冶置业、中顺金达的相关证据,故不能产生涉案合同主体变更的法律后果。融丰投资依据《股权收购协议》起诉上海欣安、上海欣速,其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上海欣安、上海欣速提出融丰投资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融丰投资要求上海欣安、上海欣速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交付欣安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暂定资质》和地面钢结构立体车库的批准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鉴于上海欣安、上海欣速在一审庭审中对融丰投资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无异议,并明确表示融丰投资在办理上述相关手续中有需要其协助配合的,其愿意积极履行协助配合义务,对此,一审法院无异议,对于融丰投资要求上海欣安、上海欣速继续履行《股权收购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融丰投资要求上海欣安、上海欣速交付相关文件的诉讼请求,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上海欣安、上海欣速未能如期交付上述文件资料,属违约。鉴于上海欣安、上海欣速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欣安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暂定资质》已过期并且丢失,其亦未履行华麟大厦地面钢结构立体车库的报批手续,现该项目未有相关部门的批准手续且并未修建,其无法向融丰投资交付上述相关资料,故融丰投资要求上海欣安、上海欣速交付上述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不存在现实的交付条件,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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