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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欣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融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5)

关于融丰投资要求上海欣安、上海欣速向其支付违约金6000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股权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三方确认在本股权转让协议签字生效后,任一方中途毁约,守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毁约方均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6000万元”的合同条款,但该违约条款的适用条件是以一方中途毁约,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为前提,现融丰投资并未要求解除《股权收购协议》,其要求上海欣安、上海欣速支付违约金60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融丰投资要求上海欣安、上海欣速向其支付已支付的案款及股权转让款截至2008年4月1日的利息损失17 410 585.8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融丰投资要求上海欣安、上海欣速向其支付1250万元已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所签《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融丰投资向上海欣安、上海欣速支付1250万元是为了及时完成欣安公司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现该项义务已如期完成,融丰投资要求上海欣安、上海欣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融丰投资要求上海欣安、上海欣速向其支付41 500万元已付案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股权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上述款项应由融丰投资直接向二中院支付。从合同内容看,融丰投资支付上述款项的目的是为了从二中院领取因上海欣安、上海欣速未如期交付拍卖款项而被扣押的欣安公司的“四证”,但融丰投资指令中冶置业按《股权收购协议》约定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因上海欣安、上海欣速未如期交付拍卖款项,二中院要求支付相应的延期付款利息,导致融丰投资未能及时取得“四证”。鉴于二中院2007年10月23日发出通知,要求上海欣安、上海欣速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故上海欣安、上海欣速应向融丰投资支付上述款项自该日起至融丰投资实际领取“四证”期间的相应利息损失。融丰投资要求上海欣安、上海欣速支付上述款项从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4月1日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融丰投资要求上海欣安、上海欣速向其支付5358.1688万元和2200万元已付案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上述付款在双方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前并未发生,但上海欣安、上海欣速在《股权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新增债务由其承担,且上海欣安、上海欣速已对融丰投资上述5358.1688万元的付款,明确出函确认由其承担,故上海欣安、上海欣速应按照《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向融丰投资支付因提前支付上述款项造成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合同约定融丰投资从二中院领取“四证”当日即应向其付款7250万元,余款视风险于融丰投资从二中院领取“四证”第90日支付,故融丰投资2007年10月30日支付的5358.1688万元案款属于提前付款,上海欣安、上海欣速应支付该笔款项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8年2月2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融丰投资2008年2月26日支付的2200万元的利息损失,由于融丰投资于该日取得了“四证”,该款项下的18 918 312元属于按期支付,其余3 081 688元属于提前付款,上海欣安、上海欣速应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08年4月1日止支付上述3 081 688元款项的利息损失,融丰投资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海欣安、上海欣速提出其不应向融丰投资支付利息损失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上海欣安、上海欣速继续履行2007年8月18日与融丰投资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2、上海欣安、上海欣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融丰投资支付利息损失(其中,以 41 5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07年10月23日始计算至2008年2月25日止;以53 581 688元为计算基数,自2007年10月31日始计算至2008年2月25日止;以3 081 688元为计算基数,自2008年2月26日始计算至2008年4月1日止。以上款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3、驳回融丰投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海欣安、上海欣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海欣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未通知中冶置业、中顺金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涉案《股权收购协议》由中冶置业、中顺金达实际履行,这一事实与被上诉人诉权有关,一审法院不通知中冶置业、中顺金达参加诉讼,影响公正处理案件。2、涉案《股权收购协议》的合同主体已变更为中冶置业、中顺金达,被上诉人在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后,即将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中冶置业、中顺金达,二公司是名副其实的股东,不是挂名股东。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极为不当。3、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已付款项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15亿元拍卖款的支付属于正常的履约行为,该付款行为对被上诉人不可能造成损害。53 581 688元和2200万元的支付事前均未取得上诉人认可,不应认定为提前支付,不存在由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的问题。4、上诉人已将欣安公司100%的股权过户至中冶置业、中顺金达名下,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继续履行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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