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融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6)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股权收购协议》、融丰投资2007年8月24日出具的《指定函》、《股权转让协议书》、欣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欣安和上海欣速2007年8月27日出具的《指定付款函》、《买卖股权款项支付协议》、2008年2月26日《案款收据》、2007年8月30日《案款收据》、二中院2007年10月23日通知、二中院2008年2月20日通知、2007年10月29日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2008年2月22日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上海欣安和上海欣速2007年11月1日出具的《指定付款函》、二中院(2003)二中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北京银行电汇凭证、交接清单及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融丰投资与上海欣安、上海欣速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融丰投资与上海欣安、上海欣速在《股权收购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上海欣安、上海欣速均同意将其持有的欣安公司的80%的股权和20%的股权及对应资产转让给融丰投资或融丰投资指定的第三人,三方同时约定股权转让完成后,融丰投资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持有欣安公司100%的股权。《股权收购协议》签订后,上海欣安、上海欣速亦依据融丰投资的《指定函》分别与中冶置业、中顺金达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欣安公司10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中冶置业、中顺金达,并完成了股权变更手续。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股权收购协议》的合同主体并未发生变更。上海欣安关于中冶置业、中顺金达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合同主体已变更为中冶置业、中顺金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从《股权收购协议》的内容分析,融丰投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目的不仅是为了取得欣安公司的100%的股权,而且也是为取得开发经营华麟大厦的相关权益。但因上海欣安、上海欣速未能如期足额交付拍卖款项,致使二中院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延期付款利息,进而导致融丰投资不能及时取得华麟大厦的“四证”,使融丰投资的合同目的不能及时实现,对此上海欣安、上海欣速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各方在《股权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欣安公司新增债务由上海欣安、上海欣速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海欣安、上海欣速向融丰投资支付相关款项利息并无不当,上海欣安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十二万八千八百五十三元,由北京融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十四万六千八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上海欣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欣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八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万五千二百二十一元四角七分,由上海欣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泽泓
代理审判员 林 涛
代理审判员 夏林林
二○○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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