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高民终字第2247号
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与中孚隆瑞(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袁柏仁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2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斗门镇西湖头。
法定代表人马国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庆华,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孚隆瑞(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二区101号。
法定代表人孙刚,总裁。
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腾,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斗门镇西湖头。
法定代表人袁柏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庆华,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柏仁,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庆华,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聚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孚隆瑞(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隆瑞公司)、原审被告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控股集团)、原审被告袁柏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8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泽泓担任审判长,法官林涛、夏林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纵横聚酯公司、纵横控股集团、袁柏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庆华、中孚隆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张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孚隆瑞公司一审起诉称:中孚隆瑞公司系中国远大集团下属公司,与纵横控股集团有长期合作关系。2008年双方开始合作进口乙二醇。2008年9月16日,中孚隆瑞公司与纵横控股集团下属子公司纵横聚酯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FLR08XHG054),约定纵横聚酯公司从中孚隆瑞公司处购买乙二醇8000吨,每吨7410元,总金额59 280 000元。该合同第8.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全部货款20%的定金,其余货款买方在收货后通过银行以电汇、信汇、汇票等方式付给卖方。该合同第8.2条约定,卖方在采购该合同项下货物时,委托远大海外经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以国内信用证方式向被采购方结算,并在银行办理国内信用证质押贷款手续(银行称押汇手续),买卖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货款付款日期为上述国内信用证在银行办理国内信用证质押贷款手续后120日内。国内信用证质押贷款利息由买方承担。纵横控股集团和袁柏仁向中孚隆瑞公司出具了担保书,表示对纵横聚酯公司的到期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无限偿付责任。
《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纵横聚酯公司向中孚隆瑞公司交付了定金11 200 000元。中孚隆瑞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2008年9月17日纵横聚酯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中孚隆瑞公司签发了收到8000吨乙二醇的收据。此后,纵横聚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共欠货款48 080 000元。在与纵横聚酯公司对账过程中,中孚隆瑞公司将16 120 627.57元债权转让给远大公司,故中孚隆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纵横聚酯公司依约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货款31 959 372.43元;2、纵横聚酯公司依约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利息797 440元;3、纵横控股集团和袁柏仁就纵横聚酯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向中孚隆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纵横聚酯公司、纵横控股集团、袁柏仁承担。
纵横聚酯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纵横聚酯公司对与中孚隆瑞公司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及收到该合同项下货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有关欠款金额尚需核对确认。
纵横控股集团和袁柏仁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共同在一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有关欠款金额尚需核对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孚隆瑞公司与纵横控股集团有长期合作关系。2008年9月16日,中孚隆瑞公司(卖方)与纵横控股集团下属子公司纵横聚酯公司(买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FLR08XHG054)。该合同第2条约定,纵横聚酯公司从中孚隆瑞公司处购买乙二醇8000吨,每吨7410元,总金额59 280 000元。合同第8.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全部货款20%的定金,其余货款买方在收货后通过银行以电汇、信汇、汇票等方式付给卖方。合同第8.2条约定,卖方在采购该合同项下货物时,委托远大公司以国内信用证方式向被采购方结算,并在银行办理国内信用证质押贷款手续(银行称押汇手续),买卖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货款付款日期为上述国内信用证在银行办理国内信用证质押贷款手续后120日内。国内信用证质押贷款利息由买方承担。合同第9.2条约定,买方逾期支付货款,除应支付正常质押贷款利息外,每逾期一日,买方则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自第三十一日起,每逾期一日,买方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2‰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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