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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硕泰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安装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1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8号楼。

法定代表人齐向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振东,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望岳,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硕泰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1号粮科大厦506室。

法定代表人赵小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诵平,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晨,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硕泰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硕泰公司)承揽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小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殷立红、法官肖皞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望岳,硕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诵平、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天申公司在一审起诉称:硕泰公司与天申公司就天申公司全资子公司山东天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郯公司)建厂之事,于2005年8月1日签订了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合同。该合同约定天申公司委托硕泰公司对冷榨花生粕浸出法制脱脂花生粕建设项目进行工程设计、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和调试,最终以交钥匙工程的方式交予天申公司。双方约定该项目的生产能力是100吨/天。另外双方明确约定上述设备的质量验收标准。

该工程设备于2005年8月由硕泰公司组织施工,合同约定为同年年底完成。但硕泰公司迟延至2006年10月才将设备安装完成,并进行第一次试车,投入试运转后随即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设备生产能力、溶剂消耗、合格成品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天申公司多次向硕泰公司提出要求,硕泰公司于2007年4月进行第二次试车,上述问题仍没有得到任何解决,天申公司又多次找到硕泰公司要求解决,但硕泰公司仅在2008年4月底派人来现场查看后,至今也未对该问题做出任何回应与解决,由于硕泰公司提供的工程设备生产能力远不符合合同约定额,致使天申公司因二次试车蒙受重大损失。除产量不达标之外,该批设备工程在试车生产运转期间经常发生故障,频频更换零部件。因此,天申公司不得不每次都暂停生产,对故障零部件进行修理,由于多次暂停设备维修又给天申公司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判令:一、硕泰公司承担未按照双方2005年8月1日所签《100吨/天冷榨花生粕浸出法制脱脂花生粕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履行而给天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先主张450万元;二、硕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未达到合同中额定产量而对现有设备进行重新改造的费用,暂主张150万元;三、由硕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硕泰公司在一审答辩称:双方于2005年8月1日签订了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由硕泰公司对天申公司建设该项目进行设计、提供设备并在天申公司的配合下(包括提供试车条件、原料等)进行安装调试。项目设计生产能力为100吨/天,最终以交钥匙工程交付天申公司。总价款316万元,项目工期自2005年8月至2005年12月28日。合同还约定了相关的违约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天申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和施工现场水、电、气不通,导致硕泰公司迟迟不能进场,致使工期一再拖延,到2006年4月设备方安装完毕。天申公司在起诉状中在陈述这一事实时只说硕泰公司迟延完成安装设备,既没有申明原因也没有要求硕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是为了掩盖和规避其对迟延交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一、硕泰公司对因天申公司的原因和责任导致工期的延误,本来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但出于对天申公司的利益考虑,以极大的诚意一让再让,坚持将工程做完。在试车时,空车实验成功,重车试车时,因投入试车的原料不合格,及生产线个别设备存在瑕疵导致设备生产能力未达到设计要求。原料不合格的责任完全应由天申公司承担。对生产线部分设备的瑕疵问题,硕泰公司本着对工程质量负责的精神,决定对存在质量瑕疵的脱溶器和脱臭器(以下简称AB筒)立即进行更换。这完全符合设备安装过程的惯例,也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试车范围。但天申公司却无理要求硕泰公司交付100万元押金。为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致使该设备始终未能进行必要的调整。但天申公司已经使用该设备,并产生了较大收益。至于生产中出现的停车等故障或问题,并不是设备自身的问题,而是天申公司的生产操作人员不断调整更换,新手未经培训即上岗,对设备的工艺不熟悉,操作使用不当所致。尽管如此,硕泰公司还是不断派工程技术人员去现场帮助解决问题,使其维持正常的生产。硕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违约,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天申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硕泰公司赔偿45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设备存在的瑕疵问题,硕泰公司从来没有回避过,一直以积极的态度承诺进行更换和改造,并与天申公司进行磋商,天申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硕泰公司关于更换设备的AB筒即可达到协议要求的意见。据该设备生产厂家报价该部分设备的更换最多不超过30万元的费用就可以完成,但天申公司却一再坚持要求硕泰公司交付押金100万元,硕泰公司当然不能接受。此次诉讼,天申公司又提出暂主张150万元的设备改造费用的要求,属于无根据的漫天要价,硕泰公司更是不能接受。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天申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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