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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硕泰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安装合同纠纷案(4)

一审法院另查,2005年10月13日,北京天申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10日,天郯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天申生物蛋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天申公司与硕泰公司之间签订的《100吨/天冷榨花生粕浸出法制脱脂花生粕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合同》,系硕泰公司接受天申公司的委托,进行工程设计、提供设备、安装调试,并向天申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该合同应属承揽合同性质。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硕泰公司应向天申公司提供合格的设备。依合同约定,硕泰公司向天申公司提供的设备应当能够达到100吨/天的产量。但现硕泰公司向天申公司提供的设备仅达到50吨/天的产量,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产量。依据双方的往来函件分析,造成此种情况有两个原因,一是硕泰公司在工程设计时对物料的特殊性没有充分考虑,二是原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由于硕泰公司负责进行工程设计,故对因设计原因造成设备不能达到约定产量的情况,应由硕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原料是由天申公司提供,故硕泰公司对因原料原因造成的不能达到约定产量的情况,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违约责任应包括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

依据合同约定,硕泰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前提是一次投料试车不成功,在此情况下,硕泰公司愿意无偿提供再次试车所需的辅助材料及原材料,或承担试车所造成的一切材料及产品损失。因此,第一次试车完成的情况直接关系违约责任的承担。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第一次试车是否已完成存在争议。天申公司认为第一次试车在2006年11月已经完成,并发现设备设计存在问题,2007年4月进行了第二次试车。而硕泰公司认为试车是一个周期,不是以每次开动设备为标准,使用完毕800吨原料应为一个周期,现在还不存在第二次试车,在2006年12月试车连续调整过程中就已经提出要对A、B筒进行改造。双方当事人产生上述争议的原因在于合同并未明确界定试车的概念和标准。天申公司就第一次试车已经完成的主张,并未提交双方就此曾进行确认的证据,亦未提交能够表明第一次试车阶段已经截止的依据。由于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不仅仅是硕泰公司提供机器设备,硕泰公司还要进行工程设计、安装调试等工作,还涉及天申公司接入的水、电、蒸汽和土建工程等因素,各个环节之间的衔接匹配应通过实际运行来调试,因此,在合同对试车完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从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出发,试车不应仅以设备一次启动、关闭作为开始、结束,而应当是一个周期,以使承揽方能够对设备进行调整。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试车应具备的条件作了明确约定,即天申公司在试车前应准备800吨冷榨花生粕原料。因双方已经约定试车的原料为800吨,则试车应以设备生产800吨作为一个试车的周期。若非将800吨作为一个试车周期,则天申公司在发现设备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可以马上要求硕泰公司承担修理、重作等违约责任,而不必继续投入大量的原料、电、蒸汽、溶剂油等进行生产。故硕泰公司以设备生产800吨作为一个试车周期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在试车过程中,硕泰公司提出了对部分设备进行改造的意见,天申公司亦表示同意,但要求硕泰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因双方未就支付保证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设备未再进行改造。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对设备进行调整改造需支付保证金,故天申公司要求硕泰公司支付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无证据表明硕泰公司提出的改造方案不可行的情况下,天申公司不应阻却硕泰公司对设备进行改造,现设备在第一次试车周期内未能达到约定产量,天申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而不能完全归责于硕泰公司,亦不能视为硕泰公司应承担无偿提供再次试车所需的辅助材料及原材料,或承担试车所造成的一切材料及产品损失的条件已经成就。基于以上原因,天申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电、溶剂油、蒸汽等材料及原材料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天申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产品损耗差价的损失,因产品的损耗与原料质量、市场风险等因素均有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产品损耗的损失是由硕泰公司提供的设备造成的,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天申公司关于设备重新改造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硕泰公司在合同未正式解除之前仍负有修理、重作的责任,且天申公司提交的改造报价单,系由案外人出具,该报价的合理性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天申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申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3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硕泰公司就交货设备低于协议规定设计指标而赔偿天申公司相应损失;3、依法改判硕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二次试车失败所发生的净支出;第2、3项上诉请求合计赔偿450万元;4、判定硕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关键事实,关于一次试车是否完成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以800吨消耗完成作为一次试车周期完成的认定,与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严重不符,明显主观。2、一审判决认定硕泰公司承揽设备不合格,但是没有就其过错及应承担责任作出相应判决。3、一审法院认定天申公司鉴定的蛋白粉指标证据不能用作合同约定蛋白粕的检测指标,不具有关联性。4、鉴于双方签订的是交钥匙工程,而有关设备的质量是否达标及设备是否合格应该由硕泰公司来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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