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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硕泰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安装合同纠纷案(5)

硕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天申公司提交了证据1、2,检验报告,旨在证明花生蛋白粕与花生蛋白粉质量标准相同。证据3,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旨在证明2008年工资支付情况。硕泰公司称两份报告不具有关联性,合同中约定的是花生粕,与蛋白粕不是一个概念,天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同类产品,因此蛋白粕与本案生产的产品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天申公司与硕泰公司之间签订的《100吨/天冷榨花生粕浸出法制脱脂花生粕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点问题是,天申公司对硕泰公司的索赔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合同约定了硕泰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条件,即一次投料试车不成功的情况下,硕泰公司无偿提供再次试车所需的辅助材料及原材料,或承担试车所造成的一切材料及产品损失。依据该约定,硕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两个:1、一次投料试车不成功,天申公司进行了二次试车;2、天申公司所请求的材料及产品损失发生在二次试车中。首先,由于合同没有界定一次试车的概念及标准,双方均没有证据表明一次试车已经完成,一审法院认定800吨为一个试车周期,亦是依据双方对试车应具备条件作出的推定。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天申公司就设备的一次试车已经完成并进行了二次试车,亦不能认定天申公司所请求的赔偿发生在二次试车中,只能认定设备的现有生产能力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日产100吨花生粕。依据双方的往来函件,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生产能力有两个原因,一是硕泰公司在工程设计时对物料的特殊性没有充分考虑,二是原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由于硕泰公司负责进行工程设计,在双方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故对因设计原因造成设备不能达到约定产量的情况,硕泰公司应当对设备进行修理、重作。在合同的履行中,硕泰公司提出了对部分设备进行改造的意见,天申公司亦表示同意,但要求硕泰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因双方未就支付保证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设备未再进行改造。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对设备进行调整改造需支付保证金,故天申公司要求硕泰公司支付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无证据表明硕泰公司提出的改造方案不可行的情况下,天申公司不应阻却硕泰公司对设备进行改造,亦不能视为硕泰公司应承担无偿提供再次试车所需的辅助材料及原材料,或承担试车所造成的一切材料及产品损失的条件已经成就。

此外,关于天申公司诉讼请求要求硕泰公司赔偿450万元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为:2006年4月1日—2008年10月21日,天申公司支出电费700 672元;2006年11月14日—2008年8月2日支出溶剂油款853 313元;2006年11月28日—2008年9月3日支出蒸汽费520 964.2元;2006年8月17日—2008年6月13日购买花生粕852.509吨,货款共计4 930 290元,平均单价5783元;2007年5月30日—2007年销售蛋白粉73.325吨,收入262 820元,平均单价3584元;中间的损耗差价=花生粕的平均单价5783元-蛋白粉的平均单价3584元=2199元;库存蛋白粉的数量=花生粕的数量852.509吨×80%-销售的蛋白粉的数量73.325吨=608.6822吨;总的损失额=库存蛋白粉数量608.6822吨×中间的损耗差价2199元+消耗的电费700 672元+消耗的溶剂油款 853 313元+消耗的蒸汽费520 964元+已实际发生的损失额73.325吨×损耗差价2199元=3 574 682.68元。本院认为上述计算方法不能得出450万元的结果,请求的450万元与计算得出的结果3 574 682.68元之间的差额部分没有任何的依据。就其计算得出的3 574 682.68元损失的结论分为两部分:1、2006年至2008年发生的电、溶剂油、蒸汽费用。关于该部分,已如前述,不能认定是因二次试车发生,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天申公司负担,且在此期间,天申公司一直都在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该费用不具备让硕泰公司赔偿的依据。2、天申公司关于原料进价与产品售价之间差价的损失请求。因原料进价与产品售价与原料质量、市场风险等因素均有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产品损耗的损失是由硕泰公司提供的设备造成的,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本院认为正确,予以维持。

天申公司要求硕泰公司承担150万元设备重新改造费用的依据为吉林省松原市昊翔大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2月28日出具的改造方案报价单,该报价单载明的改造价格为164.51万元。因硕泰公司在合同未正式解除之前仍负有修理、重作的责任,且天申公司提交的改造报价单系由案外人出具,该报价的合理性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本院认为正确,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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