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市中超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2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建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5区17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相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瑞红,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建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1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女,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中超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科技开发区凤翔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熊爱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晓波,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建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市中超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小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殷立红、法官肖皞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相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红、王军,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李刚,中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电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0年9月7日,机电公司与五建公司下属搅拌站(以下简称搅拌站)签订合同,约定机电公司向搅拌站出售德国产“施德达”牌混凝土搅拌车10台,总价1050万元,2001年3月31日前于天津港交货,在货款未全部付清前,货物所有权归机电公司,货款结算时间不受诉讼时效约束,机电公司有随时追诉的权利。2001年3月底,车辆运抵天津后,搅拌站派人提走了所购车辆。2001年5月25日,搅拌站致函机电公司,称:因所购10台混凝土搅拌车在北京城八区内无法上牌照,搅拌站与北京易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商定,暂用该公司名称领取所购10台混凝土搅拌车牌照,车辆所有权仍归搅拌站,机电公司支付的购车款1050万元及垫付利息935 550元仍由搅拌站分期付给机电公司;在货款给付前,为上牌照需要,请机电公司将10台车购车发票暂借易和公司,并另与易和公司签署1份只为办理牌照用的合同,发票、合同的内容按易和公司的意见办理,待车辆上牌后,发票、合同退回机电公司,由此产生的责任由搅拌站承担。当日,机电公司与搅拌站办理了10台车及相关资料的交接手续。2001年5月27日,易和公司致函机电公司,函中除重申2001年5月25日搅拌站致机电公司函中的内容外,提出“以我公司名义再与你公司另外签署1份只供办理购置费和上牌所使用的合同,合同号仍按原合同号,合同金额请做成775万元,合同签约时间为2000年9月1日。……发票也请按此金额开具。我公司在办理完车辆落户手续后会将该合同和发票一并退回贵司,该合同作废。”2001年6月8日,机电公司按易和公司的要求,与之签订了合同,合同编号与机电公司与搅拌站2000年9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相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00年9月1日,合同总金额为775万元。当日,机电公司分别为易和公司开具了单价为775 000元的10台进口搅拌车的发票。牌照办理完毕后,10台搅拌车一直由搅拌站及中超公司使用。此间,机电公司多次向搅拌站、五建公司、中超公司催讨欠款,而搅拌站、五建公司、中超公司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机电公司货款。2007年12月24日,机电公司又一次向五建公司、中超公司发出书面催款通知,2007年12月27日,五建公司、中超公司回复机电公司否认欠机电公司款项。鉴于搅拌站已经注销,办理注销登记时,五建公司作为上级主管向工商部门确认其债权债务已经清理、承诺承担遗留事宜的处理,另鉴于搅拌站从机电公司处购置的搅拌车一直由搅拌站及中超公司使用,机电公司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五建公司给付机电公司货款1050万元,支付利息935 550元;2、判令中超公司对五建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建公司在一审答辩称:第一、本案涉及的真实证据和事实表明,机电公司主张的债权不成立,应该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机电公司与搅拌站确实于2000年9月7日签订过合同,但合同并未履行,机电公司主张的涉案合同是与易和公司签订的,易和公司已全额支付了机电公司所购车辆全部款项,机电公司交付了所购车辆,双方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搅拌站与易和公司形成的是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且搅拌站所付租赁费远远超出正常租赁费用,故机电公司和易和公司均同意放弃就该批车辆对中超公司拥有的债权775万元。因此,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依法驳回;第二、机电公司为达到诉讼主张的目的伪造证据,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机电公司主张的债权即使存在,但因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其主张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法院应驳回机电公司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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