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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建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市中超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

中超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同意五建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机电公司与五建公司、中超公司均向法院提交了1份机电公司与搅拌站于2000年9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其中五建公司、中超公司提交的为复印件,在双方各自提交的合同中,合同第一页及附件的内容不一致。机电公司提交的合同主要内容为:机电公司向搅拌站出售上装为德国产“施德达”牌混凝土搅拌车10台,总价1050万元,2001年3月31日前于天津港交货,付款方式为:1、由搅拌站作担保、机电公司自2000年9月15日开始向银行贷款700万元,期限18个月,作为该合同的部分货款,利息(月息0.495%计算)623 700元由搅拌站支付给机电公司;2、搅拌站接到到货通知后,付清余款即人民币350万元;3、由搅拌站作担保、机电公司自2001年1月15日开始向银行贷款350万元,期限18个月,作为该合同的部分货款,利息(月息0.495%计算)311 850元由搅拌站支付给机电公司;4、在货款未全部付清前,货物产权归机电公司所有,货款结算时间不受诉讼时效约束,机电公司有随时追诉的权利;5、以上两笔贷款,搅拌站应于贷款到期前10天将贷款金额及利息付给机电公司。该合同还附有2份附件,其中附件1为“施德达”牌搅拌车的附件。五建公司与中超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除第一页搅拌车上装为德国产“利勃海尔”牌及没有关于“在货款未全部付清前,货物产权归机电公司所有,货款结算时间不受诉讼时效约束,机电公司有随时追诉的权利”外,其他内容与机电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另五建公司与中超公司提交的合同附件1系“利勃海尔”牌搅拌车的附件。五建公司与中超公司对机电公司提交的合同第一页及附件不予认可,认为五建公司与中超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合同复印件系机电公司于2006年10月3日向中超公司移交的,该合同复印件第一页及合同附件内容与机电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并提出机电公司提交的合同第一页纸张的字型、段落间距与第二页的字型、段落间距明显不符,而且合同页码与附件页码前后不连贯,故认为机电公司提交的合同第一页是伪造的。五建公司与中超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搅拌站与机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附件的原件,称原件已被搅拌站党支部书记杨冀东(与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相滨系亲属关系)离职时带走,并称搅拌站与机电公司于2000年9月7日签订的系关于购买“利渤海尔”牌搅拌车的合同,但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

2001年5月25日,机电公司与搅拌站就10台施德达AM10FHN混凝土搅拌车及相关资料进行了交接。同日,搅拌站致函机电公司,称:2000年9月7日与机电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搅拌车已验收完毕,目前因受北京市关于在城八区内不准上牌照的规定限制,为不影响车辆使用,搅拌站与易和公司商定,暂将10台混凝土搅拌车用易和公司名称领取牌照,车辆所有权仍归搅拌站,机电公司垫付的购车款1050万元及垫付利息935 550元仍按合同约定由搅拌站分期付给机电公司。在货款没有给付前,因车辆上牌照需要,请机电公司将10台车购车发票暂借易和公司使用,及另与易和公司签署1份只为办理牌照用的合同。合同、发票的内容形式按易和公司的意见办理,待牌照办理完毕后将发票、合同退回机电公司,由此产生的责任由搅拌站承担。五建公司与中超公司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搅拌站没有向机电公司出具过该函件,该函件系杨冀东在离开搅拌站时用带走的盖有搅拌站公章的空白纸张,事后填写的内容,该内容是伪造的,但五建公司与中超公司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

2001年5月27日,易和公司致函机电公司,函中除重申2001年5月25日搅拌站致机电公司函中的内容外,提出“以我公司名义再同你公司另外签署1份只供办理购置费和上牌所使用的合同,合同号仍按原合同号,合同金额请做成775万元,合同签约时间为2000年9月1日。另外,发票也请按此金额开具。我公司在办理完车辆落户手续后会将该合同和发票一并退回贵司,该合同作废。今后由该合同而引起的任何后果均与机电公司无关,全部后果由搅拌站与易和公司承担和负责。”五建公司与中超公司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但未对此进行举证。

机电公司称其依据搅拌站与易和公司的上述函件于2001年6月8日与易和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编号(NF000911)与机电公司与搅拌站2000年9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相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00年9月1日,合同总金额为775万元。机电公司于同日为易和公司开具了单价为775 000元的10台进口搅拌车的发票。据此,涉案车辆牌照落到易和公司名下。牌照办理后,易和公司并未将合同及发票退回机电公司。五建公司与中超公司认为机电公司履行的是与易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且依据机电公司开具的发票,易和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对于涉案车辆来源问题,机电公司称是委托河南省通用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购买的,因机电公司与进出口公司关系较好,故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系口头合同关系。机电公司为证明其购买涉案车辆共支付货款近900万元,向法院提供了进出口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分两笔12张开具,其中10张为一车一开,开具时间为2001年4月24日,单价为 749 494.86元,剩余2张发票为每5辆车一开,开具时间为2001年12月19日,价款共计1 498 991.13元,以上共计 8 993 939.73元。对于发票分两笔开具的原因,机电公司解释为因购买涉案车辆时,向海关交纳的关税低于海关的最低报价,故将向海关交纳的保证金1 498 991.13元转为关税抵作税款,上述12张增值税发票为10台车的总价款。后法院限期机电公司提供其与进出口公司履行合同的证据,机电公司未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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