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中建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市中超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4)

上述事实,有机电公司提供的五建公司、中超公司、搅拌站、易和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搅拌站与机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代理业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搅拌站致机电公司的函、交接书、易和公司致机电公司的函、易和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的合同、机电公司开具的发票、欠款确认函、银行进帐单、催款通知书、资料交接单、催款通知、回函及五建公司、中超公司提供的合同、发票、交接单、变更通知、关于《变更通知》的作废声明、五建公司的改制文件、中建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任免通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机电公司履行的是与搅拌站签订的合同还是与易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机电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对于机电公司履行的是与搅拌站签订的合同还是与易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各执一词。机电公司否认与易和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其依据与搅拌站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故机电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首先,从合同的签订看,机电公司提供了与搅拌站签订的合同,但机电公司提交的合同及附件的页码不连贯,现五建公司与中超公司否认机电公司提交的合同第一页及附件的真实性,主张其提交的合同复印件是机电公司于2006年10月3日向其移交的,而机电公司又确实在2006年10月3日向中超公司移交过合同复印件,复印件的内容与机电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内容不一致;其次,机电公司主张其与易和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假合同,是专为办理牌照而签订的,但依据搅拌站于2001年5月25日、易和公司于2001年5月27日给机电公司出具的函,办理牌照后,易和公司应将与机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机电公司开具的发票退还机电公司,但易和公司在办理牌照后并未将合同、发票退还机电公司;第三,关于机电公司购买涉案车辆的价款问题,虽然机电公司提供了进出口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10辆车的发票是分两笔开具的,现机电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购买车辆的实际价款,故仅凭进出口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机电公司实际购买车辆的价款为900万元;第四,从合同的履行看,虽然机电公司与搅拌站办理了车辆及相关资料的交接,但鉴于搅拌站与易和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租赁关系,搅拌站的人员与易和公司的人员存在大量重合,搅拌站接收车辆及资料是基于与机电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基于与易和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无法证明;第五,机电公司否认与易和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但从机电公司、易和公司、中超公司于2003年7月7日签订的《变更通知》及2004年4月1日形成的关于《变更通知》的作废声明内容看,机电公司确认履行的是与易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并认可在易和公司注销后,由中超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变更通知》的作废声明指向的也是机电公司与易和公司签订的合同。现机电公司对《变更通知》及关于《变更通知》的作废声明形成的原因没有合理的解释。综上,机电公司提供的与搅拌站签订的合同存在诸多疑问,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

对于机电公司与易和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问题,首先机电公司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认为是虚假合同;其次,依据中超公司的庭审陈述及中建一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变更通知》的作废声明是在中建一局公司接到查处搅拌站有关设备采购经济问题举报后,调查相关设备采购人员发现设备采购中存在大量问题并责成相关人员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形成的,即机电公司与易和公司放弃了对中超公司的775万元债权,现机电公司对作废声明的形成原因没有合理的解释,故依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机电公司与易和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因机电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债权成立,故机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机电公司主张的债权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即使机电公司主张的债权成立,机电公司亦应在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2004年4月1日形成的关于《变更通知》的作废声明是双方围绕涉案车辆的权利形成的最后1份书面证据,在此后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机电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搅拌站、中超公司、五建公司主张了债权,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机电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2007年12月24日向五建公司与中超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均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发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