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市中超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5)
机电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判令中超公司、五建公司连带给付机电公司货款1050万元及利息935 550元。3、判令中超公司、五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1、机电公司与搅拌站签订的合同为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的真实合同,应当依据该合同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机电公司与搅拌站“施德达”合同为原件,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利渤海尔”合同为复印件,法院认定事实应当以原件为准。2001年5月25日搅拌站致机电公司函件中,已明确说明其履行的是与机电公司在2000年9月7日签订的“施德达”搅拌车的合同。搅拌站应当有合同原件。2006年10月31日双方移交合同复印件,证明机电公司与搅拌站之间存在真实履行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复印件推翻机电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的真实性,这种做法是错误的。2、机电公司与易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是为了办理所购车辆上牌需要而签订的合同,是一份假合同,根本没有履行。3、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2月10日机电公司向五建公司、中超公司发出《欠款确认函》要求在2005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被上诉人签署了《欠款确认函》,并于次日即2004年2月11日按照《欠款确认函》要求支付了部分款项。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自2006年1月1日起算,在随后的两年内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追索货款,每次追款时间均未超过两年,一审法院判决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4、一审法院遗漏了关键证据的审查。一审中,机电公司的第四组证据为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一审法院判决对此项证据没有提及,遗漏了对该证据的审查。
五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并对上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1、五建公司与机电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00年9月7日机电公司与搅拌站签订的买卖合同是购买利渤海尔搅拌车的合同而不是购买德国施德达混凝土搅拌车的合同,2004年搅拌站负责人之一杨冀东离开单位的时候将原件拿走了,机电公司提交的合同系伪造。2、2001年5月25日搅拌站向机电公司出具的函件,是杨冀东离开搅拌站时擅自带走加该公章的空白纸张书写的,是假证据。3、所付20万元是另案的付款,非本案项下付款。4、易和公司与机电公司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机电公司已经放弃对易和公司的债权。5、机电公司所称的欠款确认函是杨冀东签字,杨冀东与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亲属的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两份文件,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中超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答辩理由与五建公司答辩理由相同。
二审期间,机电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河南省通用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为北京中建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理进口十辆德国施德达AM10FHN混凝土搅拌车的情况说明》及天津海关缴税税单4份,旨在证明2000年9月机电公司向河南省通用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10辆进口德国施德达AM10FHN混凝土搅拌车。2001年3月车辆到天津港,由搅拌站派司机开回北京,总购车款为8 993 939 .73元,为诉争车辆。
2、十辆德国施德达AM10FHN混凝土搅拌车车辆进口证明,旨在证明中超公司目前所有的十辆德国施德达AM10FHN混凝土搅拌车是从机电公司购得,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施德达合同”。
五建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该证据不认可。
中超公司称,一审多次给双方举证期限,二审机电公司又提交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建公司、中超公司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0日,搅拌站的负责人杨冀东在机电公司向搅拌站和中超公司主张债权的《欠款确认函》上签字。该《欠款确认函》确认了包括本案所涉委托合同项下债权在内的共计15 553 154.25元的垫付货款,机电公司要求搅拌站和中超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0万元,其余欠款在2005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2004年2月11日,中超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车辆货款20万元(另案欠款)。2004年3月4日,搅拌站的负责人杨冀东再次在机电公司向搅拌站和中超公司主张债权的《欠款确认函》上签字。该《欠款确认函》的内容与2004年2月10日的《欠款确认函》的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在确认的欠款数额中扣除了中超公司已于2004年2月11日支付的20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04年2月10日和3月4日的《欠款确认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问题有三:1、本案五建公司和中超公司谁是承担责任的主体;2、机电公司主张的债权能否成立;3、该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围绕争点,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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