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市中超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6)
一、 本案五建公司和中超公司谁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本院认为,本案中,机电公司与搅拌站签订了买卖合同,在合同的履行中,亦是机电公司供货给搅拌站,搅拌站接受货物,合同的双方是机电公司和搅拌站。虽然本案合同项下的搅拌车在搅拌站改制注销后由中超公司使用,但并不能使买卖合同相对方权利义务主体发生变更,中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搅拌站系由五建公司全资设立的非法人经营机构,其注销后,应当由开办单位五建公司承担责任,即五建公司是本案承担责任的适格民事主体。
二、 机电公司主张的债权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机电公司与五建公司均认可的事实是,机电公司与搅拌站2000年9月7日签订了10台搅拌车的买卖合同。机电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是合同原件,而五建公司、中超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依据证据规则,证据原件的证明力大于复印件的证明力。五建公司称机电公司提交的合同第一页及附件系伪造,并称其持有的合同原件被杨冀东离职时带走,但五建公司均无证据支持其说法,该辩称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据机电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原件确定双方签约的事实,并依据该合同确定机电公司与搅拌站合同标的是德国产“施德达”牌混凝土搅拌车10台,总价1050万元。2001年5月25日,机电公司与搅拌站就10台施德达混凝土搅拌车及相关资料进行了交接,机电公司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搅拌站应当给付机电公司货款。搅拌站注销后,应由五建公司给付机电公司货款。
五建公司称,机电公司履行的是其与易和公司签订的合同。针对该辩称,本院认为,2001年5月25日搅拌站接收货物的当日即致函机电公司,告知由于上牌照的原因,机电公司需与易和公司签订办理牌照用的合同。此后易和公司在2001年5月27日致函机电公司,重申了与其签订合同的原因。在上述函件中,搅拌站、易和公司很明确地表达了希望机电公司能够与易和公司签订一个假的合同,合同目的是为了搅拌车能够上牌照。此后,机电公司按照上述函件的要求,与易和公司签订了标的相同但合同总金额为775万元的合同,日期提前,并为易和公司开具了775万元的发票,该合同金额远低于车辆的价值,易和公司办理完牌照后未将发票退回机电公司。搅拌站人员与易和公司股东存在混同的情形。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机电公司与易和公司签订一个金额小于实际金额的车辆买卖合同,目的是为了配合搅拌车上牌照,该合同虚假,虽有合同书及发票的存在,亦不能证明该合同已获履行。五建公司关于机电公司履行的是其与易和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五建公司给付机电公司欠款的金额。2001年5月25日搅拌站致机电公司的函中称:“机电公司垫付的购车款1050万元及垫付利息935 550元仍按合同约定由搅拌站分期付给机电公司”,五建公司虽然不认可该函件的真实性,称该函件系杨冀东在离开搅拌站时用带走的盖有搅拌站公章的空白纸张事后填写的内容,该内容是伪造的。首先,五建公司未对该主张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次,在一审庭审中,杨冀东作为证人到庭陈述,称该函是其本人出具。本院确认该函件的真实性,并依据该函件确认五建公司欠机电公司货款1050万元的事实。
三、 机电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机电公司提供了由杨冀东签字的2004年2月10日和3月4日的两份《欠款确认函》。杨冀东和五建公司均确认该《欠款确认函》上杨冀东签名的真实性,但五建公司认为杨冀东与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亲属关系,该《欠款确认函》是伪造的。由于杨冀东与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亲属关系的事实并不能否定《欠款确认函》的真实性,且五建公司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确认函》是伪造的,因此,本院对该《欠款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因杨冀东在签收《欠款确认函》时担任五建公司下属搅拌站的负责人,且该事项属于其履行职务的范围,故杨冀东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五建公司承担。根据机电公司与五建公司在《欠款确认函》中的约定,五建公司所欠款项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届满。机电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2007年12月24日向五建公司发出《催款通知》,是机电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债权的行为,该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机电公司在2008年6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1508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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