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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盛怡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2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盛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数码大厦A座10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锦辉,北京市中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民,北京市中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华申路80号2F。

法定代表人氏原民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继春,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飞,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盛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8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小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殷立红、法官肖皞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盛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辉、王海民,东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春、杨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东芝公司在一审起诉称:东芝公司与金盛怡公司于2006年9月签订《经销协议》,约定东芝公司作为SD记忆卡以及USB闪存卡等储存芯片产品的供应商,指定金盛怡公司作为前述产品的经销商并向其销售前述产品。因金盛怡公司资金周转情况恶化,自2007年下半年度起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08年6月10日金盛怡公司拖欠东芝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6 402 808.8元。考虑到金盛怡公司目前的实际经营情况及偿还能力,东芝公司特诉请要求金盛怡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800万元,并保留就剩余货款追加诉请或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金盛怡公司立即向东芝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00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金盛怡公司在一审答辩称:第一,2006年5月12日,金盛怡公司与东芝公司签订《经销协议》,自此双方正式开始了长达两年的合作(在此之前虽然金盛怡公司也在经营东芝公司的存储芯片产品但没有正式的协议签署),为推销东芝公司的闪存产品,金盛怡公司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和巨额的市场推广费用,使得东芝公司的产品市场占有率得到大幅提升,迅速进入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前列,但金盛怡公司却并未从中获利,反而由于对市场推广的大幅投入和电子产品更新换代过快造成价格迅速下跌及东芝公司的经营方式不能适应市场变化而导致金盛怡公司发生巨额亏损。第二,在金盛怡公司与东芝公司长达两年的合作过程中双方交易额达人民币2亿元以上,但双方并未就交易价款进行正式结算,也未正式确认过金盛怡公司的欠款总额。第三,金盛怡公司在连续亏损的情况下多方筹措资金向东芝公司支付货款,并且积极与东芝公司就货款问题进行多次磋商,在此期间东芝公司单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查封冻结金盛怡公司所有账户,导致金盛怡公司经营状况迅速恶化现已处于停业状态,也进而导致金盛怡公司丧失还款能力。第四,在东芝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最后开票日后,金盛怡公司多次向东芝公司支付货款并分三次向东芝公司退货,另截至目前金盛怡公司仓库中仍留存部分东芝公司产品的残次品,上述金盛怡公司支付的款项、退货和库存残次品应从欠款中抵扣。第五,根据双方签订的《谅解备忘录》,自2006年10月1日起东芝公司应向金盛怡公司支付销售货款总额2%的折扣,此款也应从应付东芝公司货款中扣除。综上,在双方没有财务对账并划分责任的情况下,不同意东芝公司要求立即支付人民币80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东芝公司与金盛怡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约定:该协议于2006年5月12日签署并生效,东芝公司是产品的供应商,在遵守该协议条款与条件的前提下,东芝公司任命金盛怡公司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香港和台湾地区除外)销售产品的非排他经销商;金盛怡公司在该协议项下对产品的每一份订单都构成一个独立的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并以东芝公司的书面承诺为条件;东芝公司不做任何性质的,不论明示或默示的质量保证,除非东芝公司对产品拥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并且产品在正常使用及维护状态下不存在原材料或工艺上的缺陷,同时产品符合东芝公司提供的规格。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排除所有其他不论明示或默示的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期限为自向金盛怡公司交付产品之日起1年。除非东芝公司向金盛怡确认缺陷完全由东芝公司的错误而引起,金盛怡公司的任何权利主张都不被接受。如果任何产品无法满足上述质量保证条款,按照东芝公司的选择,其责任既可以是修复或更换有缺陷的产品,也可以仅在以下情况下退还购货款:(1)东芝公司在金盛怡公司告知或应该告知缺陷后的30天内收到了有关缺陷的充分证据,和(2)东芝公司承认相关缺陷是由其错误或过失而引起的。上述修复、更换或退款是就上述缺陷对金盛怡公司的排他性补偿措施;金盛怡公司应在交付后7日内对所有产品进行全面检测,并将任何通过检测发现或应该能发现的缺陷有关的权利主张,以书面形式连同有关缺陷的充分证据在交付后的14日内提交于东芝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通知东芝公司构成金盛怡公司对在此类检测中能够发现的有关缺陷产品的任何权利主张的放弃;除非另有规定,产品的价格应采用东芝公司公布的并提供给金盛怡公司的相关价目表中的规定;除非东芝公司另行明确指示,金盛怡公司应在收到东芝公司的月度对账表后15日内以美元支付每月交付产品的货款;协议有效期为6个月;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给予补偿,使未违约方免受由于违约方违反协议而使其遭受的任何及所有损害或责任及承担的法律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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