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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盛怡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

2007年3月12日,东芝公司与金盛怡公司再次签订《经销协议》,除约定该协议于2006年11月12日签署并生效外,其他约定与前述《经销协议》中的约定相同。

2007年3月16日,东芝公司与金盛怡公司签订《谅解备忘录》,约定为提高产品的知名度,东芝公司将为中国市场资助一笔特别广告和促销经费。销售给金盛怡公司的标准价格将进一步降低,使金盛怡公司能够向广告和促销活动和事项投入资金以成功获取更大的市场份额。东芝公司和金盛怡公司签订无约束性的本备忘录(简称:本备忘录),概括相关基本条款并作为双方所希望建立的商业关系的基础。具体如下:双方如同意进一步合作,应本着诚信原则,按照本备忘录的条款就产品买卖交易进行谈判;广告和促销经费以协议销售价格的2%为基准。金盛怡公司应返还未使用的广告和促销经费。超过广告和促销经费的部分由金盛怡公司自行承担;本备忘录于2006年10月1日生效并在此后持续有效,除非任何一方提前7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备忘录或经销协议被终止;本备忘录为无约束性的文件,仅为体现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真诚与善意。

2007年9月29日,东芝公司与金盛怡公司再次签订《谅解备忘录》,除约定本备忘录于2007年4月1日生效并在此后持续有效外,其他约定与前述《谅解备忘录》中的约定相同。

何文代表金盛怡公司在前述两份《经销协议》以及两份《谅解备忘录》中签字盖章。

2008年3月6日,何文向东芝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代表金盛怡公司及何文本人就拖欠东芝公司货款事宜,确认并承诺如下:贵司已经按照《经销协议》、金盛怡公司订单及其他相关协议的要求,向金盛怡公司供应了全部产品;金盛怡公司已经收到了贵司发出的全部产品,并且对贵司产品质量无任何异议;截至于本承诺书签发之日,金盛怡公司拖欠贵司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7083.6万元;金盛怡公司承诺将分期支付上述货款。

2008年3月25日,金盛怡公司向东芝公司退货,价值人民币1 533 989.34元;2008年3月28日,金盛怡公司通过广东发展银行向东芝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 466 010.66元;2008年4月9日,金盛怡公司向东芝公司退货,价值人民币28 901.34元;2008年4月11日,金盛怡公司向东芝公司退货,价值人民币1 406 632.5元;2008年4月16日,金盛怡公司向东芝公司退货,价值人民币16 672.5元;2008年4月30日,金盛怡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东芝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 000元。以上退货及付款的金额总计:人民币4 462 206.3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何文原为金盛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9月20日,经金盛怡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免去何文执行董事职务及原法定代表人资格;2000年10月10日,经金盛怡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确认何文持有金盛怡公司 20.9%的股权,同意成立董事会,何文为董事之一;同日,经金盛怡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同意聘任何文为公司经理;并于同日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何文变更为蒋建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何文在2008年3月6日向东芝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是否是代表金盛怡公司的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在金盛怡公司与东芝公司合作的过程中,何文代表金盛怡公司签署了包含两份《经销协议》以及两份《谅解备忘录》在内的一系列文件,由此可以确认在双方的合作过程中,何文一直在代表着金盛怡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并且,根据工商登记档案记载,何文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公司经理,还同时兼具有公司董事、股东的身份。综合上述事实,东芝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作为善意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何文的行为代表金盛怡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何文代表金盛怡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为何文履行职务行为,其承诺内容应系金盛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盛怡公司应依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截至2008年3月6日,金盛怡公司尚欠东芝公司货款人民币7083.6万元。

二、金盛怡公司的抗辩能否对抗东芝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东芝公司的诉讼请求,金盛怡公司还提出以下三部分款项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一为金盛怡公司已经还款或退货部分;二为东芝公司应对次品作退货处理后形成的相应货款;三为东芝公司应按照《谅解备忘录》中的约定支付销售款总额2%的广告和促销经费。

一审法院认为:因金盛怡公司已经出具承诺书确认截至2008年3月6日尚欠东芝公司货款总计人民币7083.6万元,故对金盛怡公司提交的还款日期在2008年3月6日之前的还款凭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此后的还款及退货,则应当从人民币7083.6万元的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该部分金额总计人民币4 462 206.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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