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盛怡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3)
对于金盛怡公司提出的应作退货处理的次品及广告促销经费部分,根据金盛怡公司的主张,所涉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97万余元、人民币220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即便金盛怡公司的前述三项抗辩均能成立,所应扣减的货款总额仍不足人民币1200万元,将该笔款项在人民币7083.6万元欠款总额中扣除后,所剩金额亦远高于东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人民币800万元。因此,金盛怡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东芝公司在本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对于金盛怡公司提出应予扣减的部分货款,因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东芝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金盛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芝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盛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何文于2008年3月6日签署《付款承诺书》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并以此认定截至2008年3月6日尚欠东芝公司货款人民币7083.6万元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不当。2、金盛怡公司欠东芝公司货款总额的计算基数应当是人民币66 402 808.8元减去金盛怡公司的还款、退货及广告促销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把人民币7083.6万元作为欠款基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金盛怡公司和东芝公司共同办理了一批退货,退货价值人民币220万余元,在一审判决中对此没有进行确认和扣除。4、金盛怡公司与东芝公司之间签署过两份《谅解备忘录》,在《谅解备忘录》中均约定了东芝公司将资助金盛怡公司广告和促销经费,比例为销售价格的2%,根据双方贸易总额计算,该笔费用共计人民币497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对该笔没有确认并予扣除。
东芝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并对上诉辩称:1、金盛怡公司的经理何文于2008年3月6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属于职务行为,代表了金盛怡公司的意思,对外具有法律效力。2、金盛怡公司在上诉状中实际已承认拖欠东芝公司人民币66 402 808.8元的事实。3、《谅解备忘录》为意向性文件,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东芝公司不存在依据该《谅解备忘录》向金盛怡公司支付2%的特别广告及促销经费的义务。4、金盛怡公司提出的退货金额应从拖欠货款中抵扣的上诉主张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东芝公司请求依法驳回金盛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二审庭审中,金盛怡公司认可欠东芝公司货款人民币8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金盛怡公司与东芝公司存在合作关系,金盛怡公司欠付东芝公司货款,该事实双方均认可,只是对欠款的总金额存在争议。东芝公司起诉金盛怡公司请求给付货款人民币8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经分析后认定该请求成立,并据此判决金盛怡公司给付东芝公司货款人民币800万元。在二审庭审中,金盛怡公司认可东芝公司提出的给付人民币80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已记录在案。开庭笔录所记载的当事人陈述是证据的一种形式,是法院查明事实并作出认定的基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不属身份关系的案件,金盛怡公司认可欠东芝公司货款人民币800万元,依据此条规定,金盛怡公司欠东芝公司货款人民币800万元是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金盛怡公司给付东芝公司货款人民币80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民币800万元之外的欠款数额,由于不在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双方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金盛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七千八百元,由北京金盛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金盛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七千八百元,由北京金盛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军
代理审判员 殷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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