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嘉华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2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56号。
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丽梅,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华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草场地。
法定代表人陈启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尚昌顺,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阳,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华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8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小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殷立红、法官肖皞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丽梅,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昌顺、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华公司在一审起诉称:嘉华公司和三建公司于2005年3月1日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嘉华公司向三建公司供应花虎沟住宅小区项目所需混凝土,三建公司按约定分阶段支付货款,嘉华公司已按约定向三建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并于2006年5月完成全部供货,混凝土货款总额为10 030 690.07元,但三建公司仅支付了410万元,尚欠5 930 690.07元,嘉华公司多次催要均无结果。三建公司拖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嘉华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故嘉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三建公司支付货款5 930 690.07元及该款项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由三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建公司在一审答辩称:嘉华公司与三建公司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应按图纸计算工程量,嘉华公司以实际供货量为依据主张货款数额与合同约定不符,三建公司要求按照图纸对涉案工程量的总额进行评估鉴定。三建公司认可的工程总额为850万元,三建公司已付款410万元,尚欠嘉华公司货款440万元。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此三建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即使支付,嘉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没有依据,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即使三建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也应从2005年7月16日起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嘉华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三建公司签订一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花虎沟住宅小区A5号楼、A6号楼、A1号楼和A9号楼。工程地点为朝阳区洼里乡关西庄;承包范围为商品混凝土。本工程按可调整的承包方式对承包造价调整为:1、抗渗等级P8以下(含P8)加15元/M3,抗渗等级超过P8价格另议,2、综合泵送费加20元/M3,3、豆石混凝土加25元/M3,4、冬施混凝土加15元/M3。工程价款及结算:±0.000以下施工完毕支付完成部位的60%,地上八层施工完毕支付完成部位的60%,主体结构施工完毕支付完成部位的60%,工程结构完工后付结算总价的20%,余额一年内付清。发包方或承包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补充条款:1、结算方式按图纸所示进行结算,结算工程量中不计取损耗量,结算书需有发包人公章确认方为有效;2、地下室混凝土结算中扣除地下室钢筋含量,地下室钢筋含量3%,结算口径按照地下室整体结算,地上部分每层施工完毕后立即进行结算;3、结算时间按照该部位混凝土施工完毕五天后,由厂家提供结算依据,原则按照总包计算的工程量为准;4、用汽车泵浇筑底板混凝土,汽车泵单价按照地泵单价11元/M3计算,底板混凝土以上部位恢复原泵送费单价,综合泵送费20元/M3;5、本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不得转让。该合同还对材料或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及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嘉华公司供货完毕后与三建公司按照图纸对部分工程的混凝土用量结算后确认:花虎沟A5地下部分的混凝土货款数额为 2 890 822.27元,花虎沟住宅小区A1#楼、A2#楼、A2-3#楼、A3#楼、A4#楼、A7#楼、A8#楼、B1#楼、调压站、绿化管理办公室及甲方大门的混凝土货款数额为1 550 888.3元,以上货款共计4 441 710.57元,其余工程未按照图纸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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