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嘉华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
在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机构按照图纸对工程的混凝土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三建公司关于图纸应为双方结算依据的意见,符合双方在《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结算方式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予以了准许。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程序确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混凝土用量及总价进行评估鉴定,鉴定范围为花虎沟住宅小区项目A5号楼地上、A6号楼所需混凝土的用量及总价。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依据嘉华公司和三建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北京2001年版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进行审核后,得出鉴定结论为:A5号楼工程总造价为3 453 018.83元,A6号楼工程总造价为1 582 848.34元,以上审核工程价款合计为5 035 867.17元。该鉴定报告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且鉴定机构项目负责人出庭接受询问后,嘉华公司和三建公司对鉴定报告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过程中,三建公司认为工程总价款应为鉴定报告确认的总价款和双方已经按照图纸结算的价款之和,即 9 477 577.74元。嘉华公司认为除上述价款之外,还应包括图纸以外部分的货款33 609元。截至本案诉讼时止,三建公司累计支付货款410万元。
嘉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08年12月2日的《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说明》,其中载明截至当月的违约金数额为 1 050 653.3元,此后的违约金应以三建公司未付货款数额 5 377 577.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三建公司针对嘉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08年12月5日的《嘉华高强案违约金计算书》,其中载明截至当日的违约金数额应为927 242.47元,在该说明的列表中,三建公司详细列明了时间阶段、欠款数额、利率以及逾期天数。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嘉华公司同意按照对三建公司在列表中注明的时间阶段、欠款数额及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但其认为不应按照表中列明的利率标准计算,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由此其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应为1 030 964元,此后的违约金应以三建公司未付货款数额5 377 577.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图纸以外部分截至2008年12月5日的违约金6189.77元三建公司亦应予以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嘉华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嘉华公司完成供货后,三建公司理应支付货款。三建公司辩称双方应按照图纸对混凝土的供货量进行结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按图纸所示进行结算,结算工程量中不计取损耗量,结算书需有发包人公章确认方为有效”的约定,并结合双方已结算部分均是依据图纸进行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三建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及双方自行按图纸结算部分的货款数额确认三建公司尚欠嘉华公司货款5 377 577.74元,对于嘉华公司主张的图纸以外部分的货款33 609元三建公司应予支付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货款中合理部分5 377 577.7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嘉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三建公司辩称《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出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建公司的上述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嘉华公司主张货款中的5 377 577.74元及三建公司应付未付款项相应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嘉华公司货款5 377 577.74元;2、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嘉华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截至2008年12月5日为1 030 964元;自2008年12月6日至上述第一项确认的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货款5 377 577.74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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