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嘉华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3)
三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879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嘉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与法律规定相悖,明显过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在未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情况下,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认定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明显有误。2、一审认定的违约金在不同时间段采用不同标准,却并未列明法律依据。2008年12月2日之前的违约金采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即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08年12月6日起的违约金又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既无法显示一份判决内容的一致性,也没有列明如此判决的法律依据。三建公司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年期)计算违约金既符合前述“解释”的规定,也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经济利益。3、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1 030 964元违约金对任何企业而言都不是小数字,高达本金2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
嘉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并针对上诉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不适用本案。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标准是统一的。3、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不存在过高问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嘉华公司与三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合同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判决是否正确。嘉华公司与三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内容是关于混凝土的买卖,实质是买卖合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本案中不适用,三建公司关于此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违约金既是对守约方的补偿,也是对违约方的惩罚,双方合同虽对违约金有约定,但在对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无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违约金并无不当,且不存在过高的情形,三建公司上诉理由的第2、3项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七千一百四十九元,由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用二万零四百二十六元,由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七十九元,由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军
代理审判员 殷立红
代理审判员 肖皞明
二 О О 九 年 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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