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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CESS TRADER因与北京泰科斯迈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博兰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

EXCESS TRADER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EXCESS TRADER提交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泰科斯迈公司是通过其职员李鲁海与EXCESS TRADER进行电子邮件交往,并形成了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后博兰特公司加入了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承诺由其向EXCESS TRADER履行供货义务,故泰科斯迈公司应就其职员李鲁海的职务行为承受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EXCESS TRADER提交的博兰特公司向海关申报的报关手续可以看出,博兰特公司显然清楚EXCESS TRADER向其帐户汇入的款项是本案的货款。EXCESS TRADER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EXCESS TRADER提交的《电子邮件》因未经公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求,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报关单》、《客户通知书》亦不能证明EXCESS TRADER与泰科斯迈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EXCESS TRADER上诉后又无新的证据证明其与泰科斯迈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现有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EXCESS TRADER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EXCESS TRADER主张其与泰科斯迈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不足,EXCESS TRADER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EXCESS TRADER对泰科斯迈公司、博兰特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EXCESS TRADER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淑 莱

审 判 员 王 肃

代理审判员 杨 绍 煜





二 ○ ○ 九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崔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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