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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案(2)

海拓律师事务所在原审答辩称: 2005年9月16日,中地公司因与王朝阳、尤孝明、钱海滨、王朝霞四人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上诉一案与海拓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指派殷元红律师为中地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总代理费为171万元,签订合同之日收取律师费41万元,其余费用视不同结果分期支付。鉴于中地公司已先后委托过多家律师事务所承办该案,故根据中地公司的统一安排,承办律师负责庭下法律服务。2005年9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承办律师不出庭辩论,但要跟踪本案全过程,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提出书面辩论要点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建设性意见等。委托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二审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双方还特别约定如果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则不再收取费用,已收费用不予退回。与此同时,海拓律师事务所向中地公司出具了《代理提纲及辩论要点》。2005年9月20日、2005年10月14日,海拓律师事务所应中地公司的要求,先后向中地公司出具了两张各20万元的正式发票。2005年10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地公司于2005年10月21日、2005年10月31日先后向海拓律师事务所支付了第一期律师费14万元和26万元,共计40万元,尚欠1万元。二审判决生效后,王朝阳等四位股东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将法定代表人董丽萍变更为王朝阳。从此,中地公司十五位股东(以王朝阳为代表的四位,以董丽萍为代表的十一位)之间便纠纷不断,达20余起。2006年10月18日,海拓律师事务所接受董丽萍等八位股东的委托,代理公司解散纠纷案,王朝阳等四位股东为该案被告,中地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后因诸多因素影响,八位股东撤回诉讼。按照代理合同约定,海拓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的期间为2005年9月16日至2005年10月10日,而不是起诉所称2005年6月至11月。海拓律师事务所仅收取了第一期费用40万元,而非起诉所称收取了54万元。海拓律师事务所与中地公司之间是先开发票后付律师费。开出发票总额为40万元,收到的律师费总额也为40万元。中地公司起诉的2万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在代理期间,海拓律师事务所多次接待中地公司所派代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对该新类型民事案件进行分析探讨,就庭审上律师如何发表代理意见、承办律师出具了书面辩论要点,并通过中地公司的代表向出庭律师转达意见,开庭时,承办律师亦参加了旁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办律师尽职尽责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海拓律师事务所的行为未违反有关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规范。公司解散案是十分中立的诉讼,而海拓律师事务所所代理的是第三人中地公司,与(2005)一中民终字第10100号案之间的当事人利益冲突无关,而且也已经超过了《北京市律师业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则》第九条及其它相关规定。本案是中地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矛盾造成的,海拓律师事务所是善意的接受了中地公司的委托而提供法律服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股东内部的纠纷应由股东内部进行交涉。本案违反一案一诉的原则。中地公司起诉的前两项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一是合同纠纷,二是侵权纠纷,不应混为一谈。而海拓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是否有不当之处,应属律师行业纪律约束之范畴,而非通过诉讼解决。中地公司滥用诉权,严重损害了海拓律师事务所的声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地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朝阳。2005年4月3日,中地公司召开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临时会议,通过以下决议“按照公司章程,原董事会和监事任期届满,重新选举公司新一届董事会和监事;同意免去王朝阳、徐国飞、尤孝明的公司董事职务;同意免去董丽萍的公司监事职务;同意选举董丽萍、徐春荣、段海涛担任董事职务;同意选举赵立新担任公司监事职务。”同日,董丽萍、余月新、徐春荣和段海涛作为董事会成员召开董事会,并做出以下决议:“同意免去王朝阳的公司董事长职务,同意选举董丽萍担任公司董事长,同意余月新的公司经理职务不变。”2005年4月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地公司的申请,为其办理了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董丽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后,王朝阳、尤孝明、王朝霞、钱海滨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中地公司该股东临时会议决议,确认该董事会决议无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05)西民初字第605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中地公司该临时股东会决议,确认中地公司该董事会决议无效。王朝阳、尤孝明、王朝霞、钱海滨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0日做出(2005)一中民终字第1010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05年8月20日,中地公司委托其股东徐春荣、段海涛与海拓律师事务所就(2005)一中民终字第10100号案商谈诉讼委托事宜。2005年9月16日,中地公司与海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海拓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地公司的委托,指派殷元红律师代为办理诉讼及与之相关事宜;委托范围为起草有关法律文书、调查取证、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于合同签订之日,海拓律师事务所向中地公司收取律师费41万元,视二审结果的不同情况支付其余的代理费。合同签订后,中地公司告知海拓律师事务所,由于该二审案件已经委托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出庭代理应诉,故由海拓律师事务所拟定代理提纲和意见,而不出庭代理,并协商就此签订补充协议。2005年9月18日,中地公司与海拓律师事务所签订《补充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海拓律师事务所不出庭辩论,但要跟踪案件全过程,提供法律咨询、提出书面辩论要点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建设性意见等。《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海拓律师事务所为中地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提出办案思路和分析意见、出具了代理提纲及辩论要点、旁听了庭审情况。中地公司分别于2005年10月21日、2005年10月31日向海拓律师事务所在北京银行开立的账户支付代理费14万元和2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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