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晨光缘乐器有限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店支行、北京荣翔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3)
关于农商行青云店支行提起本案诉讼以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予免除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主债权的期限是自2002年4月30日至2002年10月29日。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农商行青云店支行于2005年6月25日向荣翔通公司、晨光缘公司催收债权虽然超过了主债权及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但荣翔通公司、晨光缘公司在债权催收通知上盖章确认,可视为对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构成了中断,对担保人晨光缘公司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因催款通知书下方明确载明“经核对,情况无误,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晨光缘公司加盖了公章。晨光缘公司原审庭审中抗辩认为其在2005年6月25日的借款催收通知书上加盖的公章是其单位公章,但不知是怎么加盖上去的。法院认为,在晨光缘公司不能证明其加盖公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法院对其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其保证责任应自2005年6月25日起重新计算。2007年6月5日农商行青云店支行又以公告邮寄的方式对荣翔通公司、晨光缘公司进行了催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关于“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主债权及保证责任均未超过诉讼时效,荣翔通公司和晨光缘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荣翔通公司认为农商行青云店支行请求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法院认为,因农商行青云店支行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对荣翔通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荣翔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商行青云店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至2008年8月5日的利息为4 574 498.83元;自2008年8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二、晨光缘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晨光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荣翔通公司追偿。
晨光缘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05年6月25日的《借款催收通知书》盖章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但对新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认定事实不清,新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是6个月,从2005年6月25日开始至2005年12月25日止是新的保证期间。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错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08)一中民初字第1375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农商行青云店支行向本院提交该行2004年5月18日给保证人晨光缘公司发出的借款催收通知书,晨光缘公司已经盖章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农商行青云店支行向本院提交该行2004年5月18日给保证人晨光缘公司发出的借款催收通知书,晨光缘公司已经盖章确认。上述催收通知书,农商行青云店支行虽未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但不存在故意情形,二审诉讼中不审理该证据会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故本院审查并采信该证据。农商行青云店支行2004年5月18日给保证人晨光缘公司发出的借款催收通知书在农商行青云店支行与晨光缘公司《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期间内,即向晨光缘公司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自此起算。后农商行青云店支行于2005年6月、2007年6月又向晨光缘公司主张了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至农商行青云店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晨光缘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万七千八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店支行负担七千八百七十元(已交纳),由北京荣翔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晨光缘乐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八万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万零五元,由北京晨光缘乐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军
代理审判员 殷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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