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盾创业科技有限公司、郑绍彪委托合同纠纷案(3)
三、根据双方对委托事项费用与报酬的约定,上海投资应向中盾公司和郑绍彪支付共计600万元的前期运作费用,并应将代为取回物权的60%作为风险代理报酬金支付给郑绍彪和中盾公司,并明确约定600万元前期运作费用与60%的风险代理报酬金无关。上海投资诉称其支付的600万元费用应当由郑绍彪和中盾公司返还,没有合同依据。
四、郑绍彪和中盾公司在代理工作中,根据上海投资的授权和指示,分工合作。上海投资特别授权中盾公司代收全部物权款项并负责结算,郑绍彪不应承担共同返还剩余物权款项的义务。
中盾公司实际代收2700余万元物权款项,郑绍彪无办理款项接收与结算的权利,因此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现中盾公司认可已返还上海投资727万元,按照约定还需返还350余万元。上海投资要求郑绍彪和中盾公司共同返还物权款项没有合同依据。
上海投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民事起诉状》。证明上海投资于2000年5月18日起诉沈冶。
2、(2000)沈经初字第248号《立案公告》。证明2000年5月24日沈冶破产案立案。
3、(2000)辽经初字第19号《函》。证明辽宁高院致函沈阳中院告知其上海投资有“取回权”。
4、(2000)辽经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案件终结诉讼。
5、最高法院法民二(2001)2号《关于破产企业转让加工成品造成委托人损失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证明定作人有权通过清算组取回被破产企业占有的加工物或加工产品等。
6、(2000)沈经初字第248号《关于贯彻落实最高法院法发(2001)2号函复的通知》。证明“取回权”所涉财产不属破产财产等。
7、2000年5月18日的《委托书》。证明上海投资委托郑绍彪与北京赢顺律师事务所作为上海投资与沈冶经济纠纷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8、付款凭证12份及收款凭证2份。证明:上海投资指定下属企业垫付685万元给二被告;上海投资向辽宁高院支付诉讼费;中盾公司归还上海投资下属企业垫付的费用700万元。
9、2001年8月28日的《委托书》。证明上海投资委托中盾公司办理上海投资与恒鑫公司的铜料购销事宜。
10、上海投资与恒鑫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证明上海投资委托二被告向恒鑫公司转让沈冶清算组返还的铜物料。
11、2003年7月14日《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权取回的协议》。证明沈冶清算组同意:由上海投资取回价值 13 839 864.95元的进口铜精、仓内混合料、氧化矿等;偿还上海投资20 006 297.27元;以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偿还上海投资,股权额度为3 237 866.42元。
12、2003年4月24日的函。证明上海投资要求沈冶清算组将20 006 297.27元汇入中盾公司帐户。
中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除证据8外,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亦均无异议,认为同时也印证了中盾公司的工作成果。对证据8,中盾公司认为其归还长江市场的准确数额是727万元,而非700万元,此款是归还的物料款而非长江市场垫付的费用,因为垫付的费用应该由上海投资支付。
郑绍彪同意中盾公司上述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证据9、证据12证明是中盾公司被授权取回的款项,应由中盾公司负责最后的结算和归还。
中盾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银行单据(3份)。证明中盾公司因受托办理上海投资物权取回一事,收取上海投资支付的前期费用365万元。
证据2、2001年8月28日的《委托书》。中盾公司受托办理上海投资与恒鑫公司之间的铜物料购销事宜。
证据3、银行汇票(3份)。证明中盾公司代收恒鑫公司铜物料货款共710万元。
证据4、2003年4月24日《物权取回协议》。证明经中盾公司及郑绍彪代理工作,从沈冶清算组取回土地变现款2000余万元。
证据5、2003年4月24日函件。证明中盾公司受托办理土地变现资金偿还事宜。
证据6、交通银行汇票。证明中盾公司代收土地变现款 20 006 297.27元。
证据7、《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权取回的协议》。证明为上海投资取回绝大部分物权,最大限度维护了上海投资的利益。
证据8、民生银行汇款凭证(3份)。证明根据上海投资指示,通过长江市场分批返还上海投资物权款项共727万元。
证据9、承诺书(2份)。证明:上海投资承诺除600万元前期费用外,按照实际取回物权款项60%的比例支付风险代理报酬;原审被告有权先行扣除代收的物权款项作为费用及报酬;结案后再依据双方约定和承诺进行结算,故上海投资无权要求中盾公司现阶段返还物权款。
上海投资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至证据7的证明目的亦无异议。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其没有指示原审被告向长江市场归还款项,且原审被告归还的是前期运作费用,而非收回的物权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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