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盾创业科技有限公司、郑绍彪委托合同纠纷案(5)
2001年8月13日,沈冶破产清算组出台《关于铜代炼客户物权的取回方案》,规定了由取回沈冶现存铜物料、用沈冶土地变现款偿还、用沈冶在沈阳新兴铜业公司的股权偿还三部分组成的100%铜代炼客户物权取回方案。2003年4月24日,上海投资与沈冶破产清算组签署《物权取回协议》,就上述《关于铜代炼客户物权的取回方案》中土地变现和股权部分达成协议,其中约定沈冶破产清算组应支付给上海投资的土地变现款为20 872 781.45元,经协商上海投资同意沈冶破产清算组少支付80万元,实际支付20 072 781.45元,于2003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同日,上海投资给沈冶破产清算组发函,该函件中载明:上海投资全权委托中盾公司办理《铜代炼客户物权的取回方案》中有关土地变现资金偿还的有关事宜;请将土地变现的实际返还款汇入中盾公司。2003年7月14日,上海投资与沈冶破产清算组签署《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权取回的协议》,其中约定沈冶破产清算组用资产变现资金偿还的20 872 781.45元,上海投资同意缩水,实际偿还20 006 297.27元。该协议签署次日,沈冶破产清算组将土地变现资金20 006 297.27元汇入中盾公司帐户。中盾公司收款后没有向上海投资返还,该款现仍在中盾公司处。
2001年11月1日、2002年12月12日、2003年7月29日,中盾公司分别将200万元、27万元、500万元共计727万元电汇至长江市场帐户。
原审庭审中,当事人认可2003年7月14日《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权取回的协议》中约定的“用评估后的原沈冶占有的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偿还物权部分已没有可能实现,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已实际终止。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纠纷的性质,为上海投资因授权中盾公司、郑绍彪代其追讨其在沈冶的物权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对此无争议,法院亦无异议;该委托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在案2份《承诺书》的效力问题。上海投资认可《承诺书》上其公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承诺书》的内容,认为《承诺书》的内容是原审被告在盖有其印章的空白纸上后添加的,但上海投资未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对《承诺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承诺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关于中盾公司支付给长江市场727万元款项的性质。在双方对归还前期运作费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上海投资主张此款是原审被告归还长江市场为其垫付的685万元前期运作费用,与理不符,在数额上也存在矛盾,故法院不予采信,不能成立。此款应认定为原审被告已交付给上海投资的已收回的部分物权款项。
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上海投资在《承诺书》中承诺,在物权取回时,全权委托中盾公司代收并先由其扣除办案费用及报酬。据此,郑绍彪、中盾公司共同处理委托事务后所取得的财产,按上海投资在《承诺书》中承诺的支付报酬比例,扣除报酬后应交付给上海投资。因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上海投资单独授权中盾公司收取取回的物权款项,且除已返还的727万元物权款项外,上海投资主张的其余20 006 297.27元物权款项即土地变现款现仍在中盾公司处,且中盾公司同意由其自己返还,故扣除报酬后的物权款项应由中盾公司向上海投资返还,郑绍彪对此不承担返还义务。
综上,上海投资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投资3 640 519元;二、驳回上海投资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投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郑绍彪并未参与了上海投资诉沈冶案的辽宁高院一审和沈阳中院受理的沈冶破产案的审理活动。二、一审判决有悖法律规定,有失公正,郑绍彪不具备民事诉讼代理的法律资格而属无效。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不应当审理郑绍彪、中盾公司的风险报酬。本案《承诺书》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00年5月18日上海投资与沈阳冶炼厂有一个案件,上海投资确实委托郑绍彪代理此案,上海投资考虑到郑绍彪做这件事情方便,也是根据郑绍彪本人的要求,出具了数份加盖上海投资公章的空白纸张给郑绍彪,郑绍彪说辽宁高院立案后需要保全,保全过程中需要出具上海投资盖章的申请、担保等文件,所以为了操作方便,将空白加盖公章的给郑绍彪了。两份《承诺书》打印的格式为公章在上,公章下面是打印的《承诺书》日期,字体和公章都是分开的,从格式上也可以看出是空白的加盖公章后打印。两份《承诺书》内容与本案相关证据有很大出入,《承诺书》的内容不是上海投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各项主文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判令中盾公司、郑绍彪返还27 206 297.2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中盾公司、郑绍彪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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