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盾创业科技有限公司、郑绍彪委托合同纠纷案(6)
二审中,上海投资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二份《承诺书》上海投资公章与打印文字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以确认《承诺书》为先加盖公章后打印文字,从而证明《承诺书》的内容不是上海投资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评估拍卖办公室摇号确定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机构,该所表示其对于二份《承诺书》上海投资公章与打印文字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无法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份《承诺书》的内容是否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从二份承诺书的内容、形式上看,二份《承诺书》意思表示完整、公章真实,应当认定有效。上海投资上诉主张《承诺书》为先加盖公章后打印文字,从而证明《承诺书》的内容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举证证明。现上海投资要求对二份《承诺书》进行鉴定,证明《承诺书》为先加盖公章后打印文字,因鉴定机构表示无法进行鉴定,不能得出《承诺书》为先加盖公章后打印文字的结论,上海投资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上海投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上海投资应当按二份《承诺书》的约定,支付中盾公司及郑绍彪报酬,至于郑绍彪没有直接参与上海投资诉沈冶案的辽宁高院一审和沈阳中院受理的沈冶破产案的审理活动,不具备民事诉讼代理的法律资格,不应取得报酬,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对抗二份《承诺书》的约定。另本案审理的是上海投资要求中盾公司、郑绍彪共同返还将其收到的沈冶的全部款项,一审法院判决在中盾公司、郑绍彪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扣除中盾公司、郑绍彪应得报酬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七万七千八百三十一元,由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十五万四千七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中盾创业科技有限公司、郑绍彪负担二万三千一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七万七千八百三十一元,由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刘小军
代理审判员 殷立红
代理审判员 肖皞明
二 ○ ○ 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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