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达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返还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1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泰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惠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晓艳,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靖昆,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天坛东路74号北玻大厦303室。
负责人李晓英,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崇理,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学会,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泰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证券)证券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05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达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晓艳、张靖昆,被上诉人中科证券的委托代理人王崇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泰达担保公司在一审起诉称:泰达担保公司系中科证券的正常经纪业务客户。2003年4月9日,泰达担保公司于中科证券天津赤峰道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账户名称:泰达担保;资金账号:001050509264;证券账号:B880901797、0800023727。2004年5月16日,账户资金余额为零。2004年5月17日,泰达担保公司在该账户存入资金1亿元进行国债投资,陆续买入21国债(3)502 180张,21国债(15)532 170张。
2006年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对中科证券实施托管和行政清理。截至2006年4月24日,21国债(3)应付利息146 400.69元(票面利率3.27%)。该笔国债利息被行政清理组扣押至今。2006年11月泰达担保公司将国债陆续卖出,但有28 940张21国债(3)被清理组扣押至今不能卖出。
2006年11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作出撤销中科证券的决定。中科证券行政清理工作组于2007年5月30日致泰达担保公司的《债权通报函》中确认:泰达担保公司对中科证券的债权转入破产程序处理。2007年7月4日,泰达担保公司书面要求中科证券认定公司的上述账户内资金属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并应依法纳入收购范围,但未得到任何回复。
泰达担保公司认为:2003年4月9日在中科证券开立的账户符合《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及《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实施办法》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基本标准,且只存在合法且唯一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关系,应被认定为正常的经纪业务客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证券公司破产或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2007年9月17日,泰达担保公司接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书》,通知泰达担保公司,2007年9月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中科证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次破产还债程序的管理人。
泰达担保公司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科证券返还泰达担保公司资金账户内资金3 083 922.36元;2、判令中科证券返还泰达担保公司2006年未付利息1 642 128.6元及逾期利息215 283.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科证券承担。
原审被告中科证券在一审答辩称:中科证券认为,诉争国债因已被设置回购质押登记、折合标准券、异账户回购,依据国债回购交易规则和高风险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政策,应当于中科证券被行政清理日的当天随中科证券主席位上的其他已质押国债一并予以处置,用于归还中科证券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国债“欠库”;而泰达担保公司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就诉争国债被处置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向中科证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中科证券认为,泰达担保公司就上述已质押国债可以主张取回权(证券返还),还是只能申报债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国债回购交易是在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场进行的一种回购融资业务。按照2006年5月之前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国债交易规则,证券公司席位上托管的国债发生回购交易,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会员国债回购结算主席位为单位进行核算”(见《关于实施全面指定交易后有关证券托管事项的通知》),即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只对证券公司主席位结算,并不对证券公司席位上的债券持有人进行二级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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