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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泰达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返还纠纷案(3)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4月9日,泰达担保公司在中科证券天津赤峰道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账户名称:泰达担保;资金账号:001050509264;股东账号:B880901797。2004年5月17日,泰达担保公司资金账户(资金账号:001050509264)存入资金1亿元进行国债投资,陆续买入21国债(3)502 180张、21国债(15)532 170张。

2006年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证监会《关于委托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对中科证券公司实施托管和行政清理的决定》,委托北京中兴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并入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中科证券进行行政清理。2006年11月7日,根据证监会《关于撤销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决定》,中科证券被撤销。2007年9月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中民破字第14407-2号民事裁定,宣告中科证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

2007年5月30日,中科证券行政清理工作组向泰达担保公司发出《债权通报函》,内容为:“……经查,贵公司在中科证券天津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账户名称:泰达担保,资金账号:001050509264,证券账号:B880901797、0800023727。截至2006年2月24日止,柜台系统显示‘泰达担保’账户内资金余额 537 640.92元,国债市值106 702 495.42元(不含国债回购_融资-98 530 055.00元)。根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个人债权及客户债权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实施办法》等文件的规定,贵公司‘泰达担保’账户内的部分国债已被中科证券挪用,贵公司与中科证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贵公司对中科证券的债权转入破产程序依法处理。”

2008年10月13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向中科证券破产管理人出具《复函》,内容为:“……二、经查,天津市启明经济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账号:B880838635),于2003年4月25日做回购登记。天津泰达担保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账号:B880901797),于2003年4月16日做回购登记。三、经查,截止2006年2月24日末,中科证券债券结算主席位上托管的可融资国债标准券余额为1 407 515元。由于中科证券国债回购交收违约,2006年2月24日,我公司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将其违约所涉国债回购质押券依法进行质押转移,包括B880838635和B880901797账户所持回购质押国债。”

2008年4月24日,客户名称为泰达担保,资金账号为100150509264的资金对账单显示:资金余额为3 083 922.36元。

上述事实,有《债权通报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破字第14407-2号民事裁定书、《复函》、资金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泰达担保公司作为在中科证券所属营业部进行证券交易的客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中科证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本案中由于中科证券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泰达担保公司准许将泰达担保公司在中科证券所属营业部中进行正常交易的国债进行了质押,2006年2月24日,因中科证券国债回购交收违约,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将中科证券违约所涉国债回购质押券依法进行了质押转移。同时,在中科证券席位上的其他客户的国债亦被中科证券进行质押,同样因中科证券国债回购交收违约,所有中科证券席位上违约所涉国债回购质押券均被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了质押转移。所有被中科证券用于质押的国债均已成为中科证券的担保财产,当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国债质押券进行质押转移后,实现了其对中科证券的债权,此时除中科证券以外的原国债持有人,就成为中科证券的债权人。当中科证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中科证券席位上剩余的国债和资金应由全体债权人所共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实现了其债权后,将剩余的国债和资金释放到在中科证券席位上进行国债交易的客户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中,由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只对中科证券进行结算,其无法按照质押的比例将国债和资金释放至在中科证券席位上交易的客户账户中,其只能随机将国债和资金释放至在中科证券席位上交易的客户的账户中。因此,泰达担保公司账户中所显示的资金不能认定为泰达担保公司所有,应为中科证券的债权人所共同享有,作为破产清算的财产,按比例对全体债权人进行清偿,故泰达担保公司要求返回其账户内的资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泰达担保公司应按照破产还债程序对其债权进行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泰达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泰达担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泰达担保公司应属于中科证券的正常经纪类客户,不存在交收违约或者欠库情况;一审法院民事判决认定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因交易系统上存在技术困难无法分割,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泰达担保公司作为正常经纪类客户,有权要求中科证券将诉争国债予以返还,而不能将上诉人视为破产法意义上的债权人。三、 上诉人与中科证券为经纪委托交易和托管法律关系,证券公司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违约的法律责任不应转嫁于证券公司的投资客户。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资金账户内资金3 083 922.36元;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006年未付利息1 642 128.6元及逾期利息215 283.06元。被上诉人如果不能返还,上诉人要求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收购,因为是由被上诉人的清理人负责的。3、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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