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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泰达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返还纠纷案(4)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泰达担保公司对被中科证券挪用的国债应当行使取回权(证券返还),还是只能申报破产清算债权。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2004年5月17日,泰达担保公司以资金账户资金1亿元进行国债投资,陆续买入21国债(3)502 180张、21国债(15)532 170张。后泰达担保公司进行国债回购_融资-98 530 055.00元,剩余国债被中科证券擅自挪用。中科证券中科证券挪用泰达担保公司国债进行回购质押登记和融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之规定,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06年2月24日,由于中科证券国债回购交收违约,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将其违约所涉所持国债回购质押券(包括泰达担保公司B880901797账户)依法进行质押转移。2006年10月27日,中科证券行政清理组在泰达担保公司归还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欠款的前提下,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从质押库内释放了泰达担保公司账户内自主回购的国债98 530 055.00元,允许其自行卖出。同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因交易系统上存在技术困难无法分割,剩余国债即本案的诉争国债一并回到泰达担保公司账户,这一事实,从泰达担保公司账户内自主回购的国债为98 530 055.00元,其余国债并未回购即可认定,无须“法律依据”。该部分国债为中科证券在中登公司的证券交易席位上拥有的中科证券应予购回的国债,因中科证券已无力购回,应由中科证券处置,用于归还中科证券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国债“欠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之规定,当中科证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中科证券的证券交易席位上剩余的国债和资金应由中科证券的全体债权人共有。故泰达担保公司资金账户中剩余国债,不应享有所有权和取回权,而应作为因中科证券侵权行为给泰达担保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所形成的债权,参与中科证券破产清算财产的分配。因此,泰达担保公司要求中科证券返还泰达担保公司资金账户内资金(国债到期已还本付息)3 083 922.3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三百三十一元,由天津泰达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三百三十一元,由天津泰达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刘小军

代理审判员 殷立红

代理审判员 肖皞明




二 ○ ○ 九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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