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高民终字第2240号(4)
综上所述,中孚隆瑞公司与纵横聚酯公司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纵横控股集团和袁柏仁向中孚隆瑞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合法有效,纵横聚酯公司应当向中孚隆瑞公司履行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纵横控股集团和袁柏仁应当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向中孚隆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纵横聚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九万二千五百二十五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五千元,由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袁柏仁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七十五元,由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杨 绍 煜
代理审判员 谭 黎 明
二 O O 九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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