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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瑞萍、丁建与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重庆晓丰工贸有限公司、刘毅烽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2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瑞萍,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盘莉红,重庆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凤海,重庆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建,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盘莉红,重庆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凤海,重庆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2号。

法定代表人李钟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志勇,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重庆晓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街100号附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毅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盘莉红,重庆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凤海,重庆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毅烽,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盘莉红,重庆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凤海,重庆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瑞萍、上诉人丁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京城公司)、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重庆晓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晓丰公司)、原审被告刘毅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08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辉担任审判长,法官魏欣、李大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瑞萍、丁建、重庆晓丰公司、刘毅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海,现代京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京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现代京城公司与重庆晓丰公司在2007年3月至2007年5月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11份,重庆晓丰公司购买挖掘机19台,货款为8 773 000元。在合同中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和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截止现代京城公司起诉前,重庆晓丰公司只支付货款

957 370.46元,尚欠7 815 629.54元未付。对于现代京城公司与重庆晓丰公司之间的因业务往来发生的债务,刘毅烽与丁瑞萍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现代京城公司签订了《担保书》;丁瑞萍与丁建以其名下的房屋向现代京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与现代京城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上述债务发生后,重庆晓丰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刘毅烽、丁瑞萍、丁建也没有按《担保书》和《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现代京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晓丰公司支付货款7 815 629.54元及该款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08年2月29日为386 401.09元);2.判令刘毅烽、丁瑞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丁瑞萍、丁建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重庆晓丰公司、刘毅烽、丁瑞萍、丁建承担。

重庆晓丰公司、刘毅烽、丁瑞萍、丁建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关于现代京城公司请求支付货款7 815 629.54元的诉讼请求在质证时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现代京城公司计算数额有误;第二,刘毅烽、丁瑞萍不应对现代京城公司主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现代京城公司与刘毅烽、丁瑞萍签订的《担保书》,刘毅烽、丁瑞萍只应在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丁瑞萍、丁建不应对现代京城公司主张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现代京城公司与丁瑞萍、丁建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丁瑞萍、丁建只是在98 900元及89 1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因《抵押担保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担保合同》还未生效,抵押权还没有设立,所以丁瑞萍、丁建不应承担抵押责任。

重庆晓丰公司在一审中提起反诉称:重庆晓丰公司与现代京城公司双方于2007年3月至2007年5月份期间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11份,约定由现代京城公司向重庆晓丰公司出售挖掘机,合同签订后,现代京城公司向重庆晓丰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但却在交付挖掘机后未向重庆晓丰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其中累计销售金额7 755 000元未开票),导致重庆晓丰公司在实现第二次销售未能按税法规定抵扣税款。为此,重庆晓丰公司因现代京城公司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而多交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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