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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瑞萍、丁建与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重庆晓丰工贸有限公司、刘毅烽买卖合同纠纷案(5)

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晓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现代京城公司货款7 815 629.54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其中86 629.54元自2007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年以360日计算,按年利率6%计息;其中2 022 000元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年以360日计算,按年利率6%计息;其中848 000元自2007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年以360日计算,按年利率6%计息;其中3 389 000元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年以360日计算,按年利率6%计息;其中588 000元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年以360日计算,按年利率6%计息;其中882 000元自2007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年以360日计算,按年利率6%计息);二、刘毅烽、丁瑞萍对重庆晓丰公司第一项债务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丁瑞萍对重庆晓丰公司的第一项债务在98 9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丁建对重庆晓丰公司的第一项债务在

89 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刘毅烽、丁瑞萍、丁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重庆晓丰公司进行追偿;六、驳回现代京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重庆晓丰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丁瑞萍、丁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主要义务人应为丁瑞萍、丁建。现丁瑞萍、丁建未履行办理抵押登记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错误。1.现代京城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丁瑞萍、丁建承担抵押责任,而一审法院最后判决的是违约的赔偿责任。抵押责任与违约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最后判决丁瑞萍、丁建承担赔偿责任已超出现代京城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2.现代京城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指“抵押责任”的意思是因为丁瑞萍、丁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而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实际就是变更了诉讼请求,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本案的最后举证期限是2008年11月20日止。据此,现代京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应该驳回现代京城公司在一审对丁瑞萍、丁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另行起诉。3.一审法院认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主要义务人是丁瑞萍、丁建,但按《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也需要现代京城公司的配合办理,没有现代京城公司的配合根本无法办理登记手续。而事实上,现代京城公司一直没有要求办理,也未提供任何办理抵押登记的资料文件,由此造成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能确定是哪一方的主要责任。另外,即使丁瑞萍、丁建为主要义务人承担主要责任,那么现代京城公司为次要义务人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而一审法院是让丁瑞萍、丁建承担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全部责任,显然违背公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现代京城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丁瑞萍、丁建承担抵押责任,但因各种原因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应适用《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城市房地产办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抵押担保合同》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未生效。而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抵押合同没有生效就不存在违约责任,也就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综上,丁瑞萍请求判令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084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所产生的由丁瑞萍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现代京城公司承担。丁建请求判令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0848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由丁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现代京城公司承担。

现代京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丁瑞萍、丁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瑞萍、丁建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抵押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房屋抵押登记的义务是由丁瑞萍、丁建承担,并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产证也由丁瑞萍、丁建持有,办理抵押登记地在丁瑞萍、丁建所在地,但是丁瑞萍、丁建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丁瑞萍、丁建应承担违约责任。2.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与办理抵押登记是两个不同的行为,《抵押担保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丁瑞萍、丁建认为《抵押担保合同》未生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丁瑞萍、丁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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