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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瑞萍、丁建与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重庆晓丰工贸有限公司、刘毅烽买卖合同纠纷案(6)

现代京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丁瑞萍已将抵押房屋于2008年4月28日出卖的事实。

重庆晓丰公司针对丁瑞萍、丁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没有意见。

刘毅烽针对丁瑞萍、丁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没有意见。

经本院庭审质证,丁瑞萍、丁建、重庆晓丰公司、刘毅烽对现代京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丁瑞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违约行为,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现代京城公司提交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现代京城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并非说明《物权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是解决担保行为发生在《物权法》生效后的法律冲突问题。《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抵押担保合同》签订于2006年,发生在《物权法》施行之前,应当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而不应适用《物权法》。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丁瑞萍、丁建以抵押人的名义与现代京城公司、重庆晓丰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由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担保合同》未生效。

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由此可见,掌握了《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利证明的抵押物的物权权利人,是登记的主要义务人;抵押权人并不具有上述权利及证明,是办理抵押登记的协助人。在丁瑞萍、丁建与现代京城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中也约定了涉及房屋的抵押登记事宜,由现代京城公司配合,丁瑞萍、丁建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并由丁瑞萍、丁建提供抵押登记的凭证原件。因此,在本案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主要义务人应为丁瑞萍、丁建,现代京城公司是协助配合人。丁瑞萍、丁建认为现代京城公司未尽协助义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丁瑞萍、丁建的该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丁瑞萍、丁建作为办理抵押的主要义务人未办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登记,导致现代京城公司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不能取得抵押权,丁瑞萍、丁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在《抵押担保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现代京城公司主张的抵押责任即为违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丁瑞萍、丁建分别赔偿现代京城公司因不能行使抵押权导致的损失98 900元、89 100元,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也不存在现代京城公司在超过举证期限后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对丁瑞萍、丁建的该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丁瑞萍、丁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除认为《抵押担保合同》未生效部分成立外,其余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然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九千二百一十四元,由重庆晓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刘毅烽、丁瑞萍、丁建分别在二万五千三百一十六元、二万六千一百五十一元、七百五十二元内与重庆晓丰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七十四元,由重庆晓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重庆晓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刘毅烽、丁瑞萍、丁建分别在一千八百二十九元、一千八百八十九元、五十四元内与重庆晓丰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丁瑞萍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丁建负担二千零二十七元五角(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辉

代理审判员 魏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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