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市中超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1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建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5区17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相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瑞红,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回族,北京中建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1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女,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中超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科技开发区凤翔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熊爱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晓波,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建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市中超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09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何波担任审判长,法官杨绍煜、法官谭黎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相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马瑞红,被上诉人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李刚,被上诉人中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机电公司在一审诉称:2001年5月9日,中国建筑第一局第五建筑公司搅拌站(以下简称搅拌站)为机电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机电公司以下事项:为搅拌站办理10台德国产10立方米混凝土搅拌车及1台45米臂混凝土泵车的进口审批和海关免税审批手续,搅拌站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并给付机电公司佣金人民币40万元;协助与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签订外贸合同,代垫货款,搅拌站保证货到后及时归还机电公司垫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车辆到港后办理清关、商检、提货手续等。机电公司接受搅拌站的委托后,积极办理委托事项。2001年7月10日,在机电公司的协助下,进出口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进出口公司代理五建公司进口德国产施德达混凝土搅拌车,代理进口货物总价值 803 960欧元(汇率暂按1欧元=7.04元人民币计,实际付汇按当日牌价计算),五建公司按货款金额1.5%向进出口公司支付代理费,还对付款方式、汇率计算、报关、提货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机电公司代五建公司垫付了进出口公司的货款及代理费,2001年7月10日垫付货款人民币2 830 000元,2001年7月20日垫付货款人民币519 924.25元,2001年11月7日垫付货款人民币 350 000元,2002年8月2日垫付代理费人民币17 680元。五建公司于 2001年12月4日分两次共给付进出口公司货款人民币 2 750 000元。2002年3月5日,机电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将包括进口证明书原件、商检证原件等在内的10辆进口混凝土搅拌车资料7份移交给搅拌站,双方签署了《STETTER&MAN混凝土搅拌车资料交接书》。2003年1月21日,机电公司与进出口公司就代理五建公司进口的10辆混凝土搅拌车货款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进出口公司将其为机电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人民币6 449 924.25元的进出口业务结算发票,以及为五建公司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17 680元代理费的发票,一并交给机电公司。2004年2月11日,中超公司代五建公司向机电公司偿还垫款人民币200 000元。此后,机电公司多次要求搅拌站、五建公司、中超公司支付货款及佣金,均被拒绝。搅拌站于2004年12月2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搅拌站委托机电公司代办的10台混凝土搅拌车由中超公司实际使用。2006年9月22日,机电公司向五建公司、中超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偿还垫款及服务费人民币3 917 604.25元。2006年9月27日,机电公司按五建公司的要求,将包括10台进口混凝土搅拌车进出口业务结算专用发票原件、对帐清单在内的14份资料移交给中超公司,双方签署了《10辆混凝土搅拌车文件清单》。2006年10月9日,进出口公司应五建公司的要求,向其致函说明了双方协议的履行情况,机电公司为五建公司垫款情况,告知五建公司代理业务已于2003年1月21日结束,机电公司已代五建公司与进出口公司将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结算完毕,五建公司应将机电公司垫付款项直接支付给机电公司。机电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16日,2007年12月24日通过快递公司向五建公司、中超公司发出催款通知。2007年12月27日,五建公司、中超公司复函否认欠机电公司款项。故机电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建公司给付机电公司佣金人民币40万元;2、五建公司给付机电公司垫付货款人民币3 517 604.2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到2008年5月12日的利息数额为人民币 1 413 549.27元,要求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3、中超公司对五建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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