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市中超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2)
一审庭审中,机电公司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垫付货款金额变更为人民币3 467 604.25元。
原审被告五建公司在一审辩称:一、机电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就本案争议的车辆货款(含佣金)及其他几批车辆货款(含其他相应款项)问题,五建公司曾于2004年2月23日给机电公司出具公函,要求与机电公司进行核算,但机电公司拒绝核对。此后在近二年半的时间内,机电公司一直没有与五建公司进行联系或向五建公司主张权利。2006年9月,机电公司才再次通过电话方式与五建公司有关人员联系,但此后双方没有达成任何还款协议或正式承诺。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即使机电公司主张的债权成立,由于机电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向五建公司主张债权,之后又没有达成任何新的还款协议,机电公司主张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再受法律保护,其丧失胜诉权,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五建公司实际已经全部支付了机电公司车辆货款(含佣金)。1、自1993年至今,张相滨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原“北京中建高进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高进公司)及机电公司为五建公司或北京易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购买砼搅拌车及设备达7批量之多,机电公司及高进公司利用其法定代表人张相滨与五建公司下属搅拌站主管搅拌车设备采购的负责人杨冀东的特殊关系,采取欺诈、瞒报、虚报等手段,从五建公司多收取正常车辆货款外的款项约人民币1500多万元。其中,仅在2000年5月8日,搅拌站以融资租赁方式通过易和公司向机电公司购买10台依维柯砼搅拌车一事中,机电公司通过隐瞒车辆真实价格等手段,另多收了10套砼搅拌罐共计人民币367万元的款项。即使机电公司主张的债权成立,仅该项机电公司多收取的车辆款也足以抵偿机电公司主张的债权。因此,五建公司不仅已经不拖欠机电公司任何车辆货款(含佣金),而且还多支付了机电公司车辆货款。2、进出口公司于2003年1月21日给五建公司出具了本案车辆货款结算发票,表明五建公司已经支付了本案车辆货款。3、机电公司的大股东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每年对机电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证实机电公司长期经营亏损,且不存在本案所涉的10台施德达混凝土搅拌车应收挂帐情况及资金支出情况,说明机电公司与五建公司之间不存在本案所涉车辆货款(含佣金)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五建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五建公司表示认可机电公司为搅拌站垫付搅拌车款项人民币3 467 604.25元的事实,但主张机电公司在与五建公司的其他合同关系中多收取了款项,且机电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中超公司在一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同意五建公司的答辩意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9日,搅拌站向机电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机电公司为搅拌站办理10台德国产10立方米混凝土搅拌车,1台45米臂混凝土泵车的进口审批和海关免税审批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应付机电公司的佣金共计人民币40万元整,由搅拌站承担;委托机电公司协助与进出口公司签订外贸合同,并为搅拌站垫付应付给进出口公司的货款人民币300万元,如有超出,最终垫款金额以外贸合同结算数为准,搅拌站保证到货后及时归还代垫款项及垫款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委托机电公司在车辆到港后办理货物的清关、商检、港口提货等手续,办理该手续发生的费用由搅拌站承担。
2001年7月10日,五建公司与进出口公司签订编号为CC01-NF-D01/01的《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五建公司委托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德国STETTER GMBH生产的施德达混凝土搅拌车,货物总价值为EURO803 960,征免税性质为免税进口,免税证明由五建公司自行办理;五建公司应在开证前7日将合同金额50%的开证保证金付给进出口公司,在信用证赎单时将剩余50%货款一次付清;五建公司负责协助办理货物的报关、清关、提货、商检、仓储、运输等手续并负担报关费、运费、港杂费、银行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五建公司向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金额1.5%的代理费,货到港后一次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代理进口协议书》项下的车辆已进口,所进口的车辆到货后即由中超公司实际使用。机电公司于2002年3月5日将车辆进口证明书原件10张、商检证原件11张、货物进口报关单复印件1张、进口货物免税证明复印件1张、进口配额证明复印件1张、进口许可证复印件1张、进口形式发票复印件1张等资料交给五建公司。
2002年8月2日,进出口公司以五建公司为付款单位,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7 680元的代理费发票。2003年1月21日,进出口公司以五建公司为付款单位,开具总金额为人民币6 449 924.25元的进出口业务结算发票。进出口公司出具的《关于CC01-NF-D01/01号代理进口协议书项下付款情况的说明》中表述,该《代理进口协议书》项下的代理进口业务已结算完毕,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6 467 604.25元。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五建公司和中超公司已为《代理协议书》项下的进口车辆支付人民币300万元货款。其中,2001年11月23日,搅拌站直接向进出口公司支付车辆货款人民币245万元;同日,搅拌站向机电公司支付车辆货款人民币5万元;2001年12月20日,搅拌站向机电公司支付车辆货款人民币30万元;2004年2月11日,中超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车辆货款人民币20万元。五建公司认可其余的款项人民币3 467 604.25元,是由机电公司代为向进出口公司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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