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市中超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3)
2006年9月27日,机电公司将10辆混凝土搅拌车的相关资料交付中超公司,其中包括关于10辆混凝土搅拌车对帐清单一张,对帐清单上记载了10辆混凝土搅拌车的费用明细及总额,已付款数额和五建公司尚欠款数额。中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爱华在文件清单上签署“已收到上述所列清单资料”字样。2006年11月16日、2007年12月24日,机电公司分别向五建公司、中超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支付包含本案所涉10辆混凝土搅拌车款项在内的所欠货款。2007年12月27日,五建公司、中超公司向机电公司回函,表示其与机电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有法律依据的债权债务关系。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一致认可,五建公司应向机电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是机电公司代为向进出口公司结算完毕后,五建公司应即刻向机电公司付款,即应在2003年1月底前付清。
另查,搅拌站是五建公司下设的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2004年11月2日,搅拌站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企业改制,五建公司在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承诺债权债务已经清理,遗留事宜由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同意注销。搅拌站于2004年12月注销登记。中超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3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五建公司是中超公司的股东之一。五建公司和中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中超公司是由搅拌站改制而成,但在工商登记上两单位相互独立,中超公司成立后,搅拌站并未立即办理注销登记,两者在2001年至2004年期间并存。五建公司原名称为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庭审中,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相滨认可其与搅拌站原负责人杨冀东具有亲属关系。
上述事实,有机电公司提供的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工商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搅拌站营业执照、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超公司工商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委托书、《代理进口协议书》、中超公司向机电公司付款人民币20万元的进帐单、机电公司开具的人民币20万元收据、进出口公司向机电公司开具的资金往来发票、《关于CC01-NF-D01/01号代理进口协议书项下付款情况的说明》、《10辆混凝土搅拌车文件清单》、《STETTER&MAN混凝土搅拌车资料交接书》、机电公司2006年11月16日致五建公司、中超公司的催款通知、机电公司2007年12月24日致五建公司、中超公司的催款通知、五建公司、中超公司2007年12月27日《关于对北京中建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4日〈催款通知〉函件的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五建公司和中超公司提供的搅拌站向进出口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的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一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五建公司下设的搅拌站与机电公司签订委托书,以及机电公司为五建公司向进出口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表明,机电公司与五建公司之间存在关于办理进口10台混凝土搅拌车相关事宜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现各方当事人对机电公司代垫款项的数额已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机电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各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五建公司应向机电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时间是2003年1月底前,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3年2月1日起算。本案中,机电公司最后一次受偿款项的时间是2004年2月11日,诉讼时效自该日中断,应于2004年2月12日重新计算,至2006年2月11日届满。机电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将包含对帐清单在内的文件交给中超公司时,已超过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且机电公司的文件中并没有关于催款的意思表示,中超公司的签收亦不能表明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机电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2007年12月24日向五建公司和中超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亦均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发出,五建公司和中超公司未作出同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机电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谈话录音仅是其自行制作的文字稿,缺乏证明力,该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杨冀东出具的相关证据,因杨冀东与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亲属关系,其为机电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机电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故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该院对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机电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当事人双方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就是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在认定诉讼时效方面存在三个错误:一、本案中一份关键的证据是由进出口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出具的《关于CC01-NF-D01/01号代理进口协议书项下付款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详述了进出口公司曾多次协助机电公司向五建公司和中超公司催要款项的情况。一审法院曾依职权传唤了进出口公司进出口管理处处长甄凤岐,甄凤岐曾向一审法院证实了以下两个重要事实:1、甄凤岐曾于2005年五六月间陪同机电公司工作人员姚军一同前往被上诉人总经理张连忠办公室递交催款函并协助催款。2、进出口公司曾于2006年10月9日、2007年3月26日两次向五建公司和中超公司发函及说明情况,协助机电公司催要相关款项。一审法院在取得上述证据后,没有开庭组织质证,也未在判决中提及,导致误判。二、机电公司在一审第三次开庭时补充提交了由杨冀东签收的《欠款确认函》,该证据显示,机电公司当时要求五建公司和中超公司最迟的还款期限为2005年12月31日。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月1日起重新起算。三、2006年9月27日机电公司向中超公司移交的包含对帐清单在内的文件,清晰地表达了五建公司和中超公司欠款以及机电公司索要该欠款的意思表示。且五建公司和中超公司承认收到了2006年11月16日和2007年12月24日的催款通知,应当视为五建公司和中超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认定,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2008)二中民初字第09294号民事判决,改判五建公司和中超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40万元、垫款人民币3 467 604.25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五建公司和中超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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