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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贵荣与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4)

2007年9月10日,北京中环阳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该报告记载:因贵校提供的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的凭证、帐册不齐全,无法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对2005年度的期初数进行确认。审计意见:由于上述审计范围受到限制可能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我们无法对仕尚中学财务报表发表意见。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亦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委托审计事务所在签订补充协议20日内出具审计报告。

京安公司现已全面管理并掌握仕尚中学,向肖贵荣直接支付了转让款31 569 585元。京安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截止到2008年11月,其代肖贵荣支付学校对外债务88 969 076.05元。

2007年11月,京安公司曾以转让协议纠纷起诉肖贵荣、王彬,要求肖贵荣向京安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万元及王彬对肖贵荣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后京安公司撤回了起诉。

2008年3月,肖贵荣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肖贵荣和京安公司在一审提供并经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一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肖贵荣与京安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交接安排、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京安公司关于其是被迫与肖贵荣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辩称,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肖贵荣要求京安公司给付其转让费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虽然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2007年8月29日京安公司支付肖贵荣转让费2000万元,但肖贵荣未在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向海淀教委交齐全部所需变更材料,且未按约定提供真实完整的学校财务资料,致使无法进行审计,现因为无审计报告,且肖贵荣亦未提供其主办学校期间学校对外全部债务的清册以及相关证据,故学校对外的债务无法最终确认,仕尚中学现不断被起诉,作为受让人的京安公司在受让学校后不得不对外承担肖贵荣主办学校期间学校的对外债务,京安公司有理由认为肖贵荣隐瞒其主办学校期间学校对外的债务可能超过转让协议约定的1.6亿元,在担保人王彬也要求京安公司暂停向肖贵荣支付转让款,否则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京安公司若继续给付肖贵荣转让款存在风险,故其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给付肖贵荣转让费2000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肖贵荣要求京安公司给付其转让费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肖贵荣要求京安公司给付违约金7200万元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虽然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之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项下交易额之5%的违约金,但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肖贵荣没有在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其持有的仕尚中学的100%的投资举办权益转让给京安公司,并完成教委登记批准备案手续,肖贵荣将全部转让材料交齐时间是在2007年5月24日,还比协议约定的时间晚4天,且因肖贵荣提供的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的凭证、帐册不齐全,无法作出审计报告,肖贵荣的上述行为应属违约,其不是守约方,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京安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对肖贵荣要求京安公司支付违约金7200万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京安公司反诉要求肖贵荣支付其违约金9950万元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虽然肖贵荣有违约行为,但京安公司亦未按照交接安排约定的时间给付肖贵荣第一笔转让款2000万元,其也不是守约方,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肖贵荣亦不应向京安公司支付违约金,故京安公司要求肖贵荣支付违约金9950万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京安公司反诉要求肖贵荣返还为其清偿的债务金额共计41 564 29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转让协议约定了肖贵荣的对外总债务不超过1.6亿元,如有超过的部分由肖贵荣承担全部责任。京安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已承担了超过1.6亿元的债务,故京安公司要求肖贵荣返还其已清偿的学校对外债务41 564 290元,无合同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贵荣的诉讼请求和京安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肖贵荣不服一审法院针对本诉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肖贵荣承诺,除已披露并向京安公司声明的债务及诉讼、仲裁之外,仕尚中学不存在任何其他现存债务,亦不存在诉讼、仲裁等问题。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不够客观,在双方统计学校债务时,肖贵荣就明确告知,可能有遗漏,但总债务不超过1.6亿元。肖贵荣从未作出过上述的承诺。2、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11日王彬出具担保书,愿意对肖贵荣未能履行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说明王彬是肖贵荣的担保人,可肖贵荣不知道王彬是在什么时候、依据谁的授权成为肖贵荣的担保人的。一审判决仅仅根据京安公司的陈述,就认定王彬为担保人,是错误的,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3、一审判决认定:京安公司直接支付肖贵荣转让费31 569 585元,京安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截止到2008年11月,代肖贵荣支付学校对外债务88 969 076.05元。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京安公司根本没有支付这么多的对外债务,有些只是京安公司的统计数字,根本没有实际支付,也没有支付凭证加以证明。京安公司实际支付的学校对外债务只有7000余万元。一审判决仅仅依据京安公司的统计数字就作出认定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认定: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肖贵荣没有在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其持有的仕尚中学的100%投资举办权益转让给京安公司,并完成教委登记、批准、备案手续。双方约定的10个工作日完成转让手续是无效的,也是双方所不能做到的,学校的转让是教委根据相应的程序才能完成,所以该约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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