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贵荣与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5)
二、一审判决相互矛盾。2007年8月21日,肖贵荣与京安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与转让协议、交接安排等协议有不一致或不符之处,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补充协议对前期双方在履行转让协议中出现的问题及交接时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重新约定。一审判决对此也予以确认。根据补充协议,京安公司应在2007年8月29日支付肖贵荣2000万元转让款,这是无条件的。一审判决提到的肖贵荣未按时向海淀教委送交变更材料、京安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肖贵荣第一笔转让款2000万元等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经解决了,可是一审判决却据此认定双方违约,是不公正的。
三、一审判决不应该自行为当事人提出主张和抗辩。京安公司在一审并未提出不安抗辩权,一审判决在京安公司未主张不安抗辩权的情况下,以京安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为由驳回肖贵荣要求京安公司支付2000万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45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肖贵荣的诉讼请求。
京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关于驳回肖贵荣诉讼请求的部分,其针对上诉人肖贵荣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在签订转让协议后,京安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肖贵荣隐瞒学校被查封,无法办理变更手续,以及学校未办理年检的重大事实,导致学校无法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同时,肖贵荣未提供其在管理学校期间的帐册,在一、二审期间仍不断有人向京安公司主张债权,京安公司已经确定的债务已经超过1.5亿元,在此情况下,京安公司如继续付款存在巨大风险,因此京安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一审法院驳回肖贵荣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上诉人京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针对反诉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约定,肖贵荣如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办理投资举办权益的变更或办理交接房屋、场地等,每逾期一日按日5%支付违约金。肖贵荣隐瞒学校被查封及未办理年检的事实,导致其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投资举办权益的变更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了肖贵荣的违约事实,但认为京安公司也有违约行为,因而未支持京安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京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不支持反诉请求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双方约定,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由肖贵荣向教委办理举办权益转让变更手续,当日京安公司向肖贵荣支付第一笔转让款200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去海淀教委办理变更手续,但因仕尚中学投资举办权益已被查封,不具备变更条件,故当日海淀教委并未受理,这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双方协议约定的真实意思是,教委受理肖贵荣申请当日,京安公司向肖贵荣支付2000万元,这才构成权利义务的对等。2007年5月24日,海淀教委在京安公司代肖贵荣交纳法院执行款,法院解除查封后,才正式受理了变更投资举办权益的申请。当日,京安公司向肖贵荣支付了剩余的1850万元转让款。至此,京安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2000万元,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京安公司违约,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京安公司与肖贵荣对仕尚中学债务的约定是,肖贵荣对外债务总额不超过1.6亿元。但截止目前,仕尚中学已代肖贵荣支付了对外债务88 969 076.05元,现正不断有债权人起诉仕尚中学,仕尚中学将可能面临债务大大超过1.6亿元的情况,故要求肖贵荣将京安公司已经代为支付的款项返还,以维护京安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45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判令肖贵荣向京安公司支付违约金9950万元;3、判令肖贵荣向京安公司返还京安公司为其清偿的债务本金41 564 290元;4、肖贵荣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肖贵荣服从一审法院关于驳回京安公司反诉请求的部分,其针对上诉人京安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肖贵荣在交接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而是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海淀教委报送了办理学校变更手续的相关材料,没有及时办理下来是行政手续的问题,和肖贵荣没有关系。2、即使实际办理时间推迟了,其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明确免除了肖贵荣的违约责任,重新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并未要求肖贵荣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因此,所谓肖贵荣违约的问题是不符合事实的。3、京安公司要求肖贵荣返还其代为清偿的4000余万元债务的反诉请求,是不能成立的。京安公司应当支付转让款1.8亿元,目前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京安公司已付款才1.1亿元左右,京安公司还有约7000万元没有支付,因此,京安公司不存在不安抗辩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京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肖贵荣再次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京安公司继续向其支付转让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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