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贵荣与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6)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肖贵荣与京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京安公司应于2007年8月29日支付肖贵荣转让款2000万元。京安公司主张,由于担保人王彬通知其暂停付款和审计报告不能确定仕尚中学的对外债务数额,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中止向肖贵荣支付2000万元转让款。但是,审计报告是在2007年9月10日出具的,只有在此时,京安公司才能知悉无法通过审计确定仕尚中学的对外债务数额,而在2007年8月29日前,京安公司不可能根据其后出现的事实来行使不安抗辩权,且担保人王彬的暂停付款通知也不能构成京安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因此,京安公司关于其未在2007年8月29日前支付2000万元转让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但鉴于肖贵荣提供的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的凭证、帐册不齐全,无法作出审计报告。在此情况下,不经过肖贵荣和京安公司对仕尚中学的对外债务进行结算,已经无法确定仕尚中学的对外债务数额。现肖贵荣已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次起诉京安公司,主张全部剩余转让款,故本院对肖贵荣在本案中要求京安公司支付2000万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肖贵荣可以就这2000万元转让款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肖贵荣诉京安公司一案中增加诉讼请求,以便于肖贵荣与京安公司就全部转让款进行结算。
肖贵荣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转让仕尚中学投资举办权益的变更登记批准手续,且未能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帐册材料,已经构成违约,而京安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转让款项,也构成违约,因肖贵荣和京安公司计算违约金的合同依据和计算标准一致,故本院对肖贵荣要求京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和京安公司要求肖贵荣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肖贵荣与京安公司约定的仕尚中学的对外债务最高不得超过1.6亿元。到目前为止,京安公司代肖贵荣支付的对外债务并未超过上述限额,故京安公司要求肖贵荣返还其代为清偿的41 564 290元债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肖贵荣和京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然部分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肖贵荣和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万零九百元,由肖贵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七万三千五百六十一元,由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四万八千九百二十二元,由肖贵荣负担五十万一千八百元(已交纳),由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四万七千一百二十二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杨绍煜
代理审判员 谭黎明
二 ○ ○ 九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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