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高民终字第2246号
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与中孚隆瑞(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袁柏仁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2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斗门镇西湖头。
法定代表人马国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庆华,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孚隆瑞(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二区101号。
法定代表人孙刚,总裁。
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腾,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审被告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斗门镇西湖头。
法定代表人袁柏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庆华,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柏仁,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庆华,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聚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孚隆瑞(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隆瑞公司)、原审被告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控股集团)、原审被告袁柏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8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辉担任审判长,法官魏欣、李大华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纵横聚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庆华,被上诉人中孚隆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张腾,原审被告纵横控股集团、袁柏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中孚隆瑞公司在一审起诉称:中孚隆瑞公司系中国远大集团下属公司,与纵横控股集团有长期合作关系。2008年双方开始合作进口乙二醇。2008年3月17日,中孚隆瑞公司与纵横控股集团下属子公司纵横聚酯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FLR08XHG044),约定纵横聚酯公司从中孚隆瑞公司处购买乙二醇6000吨,每吨10 110元,总金额60 660 000元。该合同第8.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全部货款20%的定金,其余货款买方在收货后通过银行以电汇、信汇、汇票等方式付给卖方。纵横控股集团和袁柏仁向中孚隆瑞公司出具了担保书,表示对纵横聚酯公司的到期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无限偿付责任。
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纵横聚酯公司向中孚隆瑞公司交付了定金14 100 000元。中孚隆瑞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2008年3月18日,纵横聚酯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中孚隆瑞公司签发了收到6000吨乙二醇的收据。纵横聚酯公司应于2008年3月19日支付货款46 560 000元,但直到2008年9月16日才付清货款。故中孚隆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纵横聚酯公司依约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违约金827 700元;2.纵横控股集团和袁柏仁就纵横聚酯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向中孚隆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纵横聚酯公司在一审口头答辩称:纵横聚酯公司对与中孚隆瑞公司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及收到该合同项下货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有关欠款金额尚需核对确认。
纵横控股集团和袁柏仁在一审口头答辩称: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有关欠款金额尚需核对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孚隆瑞公司与纵横控股集团有长期合作关系。2008年3月17日,中孚隆瑞公司与纵横控股集团下属子公司纵横聚酯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FLR08XHG044)。该合同第2条约定,纵横聚酯公司从中孚隆瑞公司处购买乙二醇6000吨,每吨10 110元,总金额 60 660 000元。合同第8.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纵横聚酯公司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全部货款20%的定金,其余货款纵横聚酯公司在收货后通过银行以电汇、信汇、汇票等方式付给中孚隆瑞公司。合同第8.2条约定,中孚隆瑞公司在采购该合同项下货物时,委托远大公司以国内信用证方式向被采购方结算,并在银行办理国内信用证质押贷款手续(银行称押汇手续),买卖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货款付款日期为上述国内信用证在银行办理国内信用证质押贷款手续后120日内。国内信用证质押贷款利息由纵横聚酯公司承担。合同第9.2条约定,纵横聚脂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除应支付正常质押贷款利息外,每逾期一日,纵横聚脂公司则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额0.5‰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自第三十一日起,每逾期一日,纵横聚脂公司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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