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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高民终字第2246号(3)

中孚隆瑞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中孚隆瑞公司与纵横聚酯公司是多年的合作伙伴,仅化工产品购销业务就从事过多起,而且是连续、交叉进行。纵横聚酯公司付款时未一一标明哪些是定金,哪些是货款,也没有注明是哪单合同项下的货款。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孚隆瑞公司、纵横聚酯公司及关联方共同就全部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对账,最终确认纵横聚脂公司尚欠中孚隆瑞公司货款、利息及违约金268 702 051.05元,并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了确认书。该确认书已经当庭质证,各方均无异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各方就每一单合同项下所欠货款、利息(包括押汇利息)和违约金都作了确认,一审法院也是依据纵横聚酯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的数字进行判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无论纵横聚酯公司是否支付过定金,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纵横聚酯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过款项并收到了全部货物亦是无争议的事实。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即使未支付定金,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纵横聚脂公司对化工产品购销合同、货物收据、中国银行出具的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通知书、担保书等证据不持异议,对各方于2009年1月15日对账后确认的款项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中孚隆瑞公司与纵横聚酯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孚隆瑞公司与纵横控股集团、袁柏仁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

关于纵横聚酯公司主张其未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定金,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生效,纵横控股集团和袁柏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纵横聚酯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全部货款20%的定金,合同于中孚隆瑞公司收到定金之日生效。本案中,纵横聚酯公司对其已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了14 100 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虽主张该款项不属定金性质,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其他性质,且尽管该款项数额与全部货款20%的数额不符,但中孚隆瑞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的规定,本院认定纵横聚酯公司实际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的定金14 100 000元。鉴于纵横聚酯公司已经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的定金,中孚隆瑞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本院认定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已经生效,纵横控股集团和袁柏仁应当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向中孚隆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纵横聚酯公司关于其未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定金,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生效,纵横控股集团和袁柏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孚隆瑞公司与纵横聚酯公司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纵横控股集团和袁柏仁向中孚隆瑞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合法有效,纵横聚酯公司应当向中孚隆瑞公司履行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纵横控股集团和袁柏仁应当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向中孚隆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纵横聚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零七十七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袁柏仁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零七十七元,由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辉

代理审判员 魏 欣

代理审判员 李大华





二 O O 九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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