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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南海实业发展公司、北京南海影视培训中心、北京北普陀影视培训基地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央电视台股权确认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1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南海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卫星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纯,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跃兴,北京南海实业发展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南海影视培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宫村。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蓓菁,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杰,北京南海影视培训中心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普陀影视培训基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宫村。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纯,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书贵,北京北普陀影视培训基地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央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赵化勇,台长。

委托代理人付福生,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恒,中央电视台干部。

上诉人北京南海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实业公司)、上诉人北京南海影视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南海影视中心)、上诉人北京北普陀影视培训基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普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央电视台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4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海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纯、张跃兴、上诉人南海影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蓓菁、宋杰、上诉人北普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纯、朱书贵,被上诉人中央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付福生、方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央电视台在原审诉称,北普陀公司于1994年9月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430万元,股东出资和比例分别为:南海实业公司、南海影视中心、北京荧屏经营公司各出资400万元,分别占股本总额的27.97%;北京中电高科技电视发展公司出资15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10.49%;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出资5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3.5%;三名自然人刘春梅、王国华、高淑英各出资10万元,分别占股本总额的0.7%。1998年12月,南海实业公司、南海影视中心和北普陀公司因欠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经信公司)借款,到期未按法院的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1998)一中执字第555号、556号、557号、558号、559号、560号、561号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了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国家计委华联价格事务所对北普陀公司的财产进行审计、价格评估鉴定,确认北普陀公司净股本为14 466.54万元。南海实业公司净股本为3922.33万元,应偿还中经信公司债务4218.3万元,裁定南海实业公司在北普陀公司占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中经信公司;南海影视中心净股本为3406.64万元,应偿还中经信公司债务2109.5万元,裁定南海影视中心在北普陀公司占有的2109.5万元股权转让给中经信公司;北普陀公司应偿还中经信公司债务989.59万元,裁定北普陀公司989.59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中经信公司。上述三公司共计7021.42万元的股权折合成股权比例为北普陀公司股权的48.53%。2002年11月26日,南海影视中心因另一起欠中经信公司借款案,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一中民初字第4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海影视中心偿还中经信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2003年8月5日,中经信公司清算组、中央电视台、南海实业公司、南海影视中心、北普陀公司五方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五方协议)。该协议书在确认上述法院判决债权和执行裁定的股权的前提下,中经信公司将上述法院判决书的债权以及裁定的权益抵偿中央电视台在中经信公司的到期信托存款本息55 725 360元,南海实业公司、南海影视中心、北普陀公司亦同意中经信公司以此价格转让给中央电视台,北普陀公司其他股东亦表示同意或未提异议。五方协议签订后,南海实业公司、南海影视中心仍然以股东和大股东身份把持北普陀公司,虽经多次催告,至今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中央电视台的上述股东权益无法体现和行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中央电视台在北普陀公司拥有48.53%计7021.42万元的股权;2、北普陀公司、南海实业公司、南海影视中心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并将中央电视台登记在股东名册;3、本案诉讼费用由南海实业公司、南海影视中心、北普陀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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