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南海实业发展公司、北京南海影视培训中心、北京北普陀影视培训基地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央电视台股权确认纠纷案(2)
南海实业公司、南海影视中心、北普陀公司在原审共同辩称:中央电视台关于“确认其在北普陀影视培训基地拥有48.53%计7021.42万元股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央电视台的主张所依据的是1998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七份执行裁定书。但是七份裁定书的主体是中经信公司,该公司早已破产。因此中央电视台主张的唯一依据是2003年8月5日五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即五方协议。中央电视台的主张依据已被五方协议完全取代,五方协议是债权转让而不是股权转让。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3.5%的股权已于1998年归南海实业公司所有,自然人高淑英、王国华各自0.7%的股权也于十年前转让给南海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梅个人。北京荧屏经营公司和北京中电高科技电视发展公司是中央电视台在北普陀公司的投资代表方,中央电视台拥有的股权早就在以上两公司名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15日,北普陀公司的八位股东签署北普陀公司章程,其中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430万元;股东出资和比例分别为:南海实业公司、南海影视中心、北京荧屏经营公司各出资400万元,分别占股本总额的27.97%;北京中电高科技电视发展公司出资15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10.49%;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出资5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3.5%;三名自然人刘春梅、王国华、高淑英各出资10万元,分别占股本总额的 0.7%;股东转让出资条件: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原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等等。
1998年12月,南海实业公司、南海影视中心和北普陀公司因欠中经信公司借款,到期未按法院的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1998)一中执字第555号、556号、557号、558号、559号、560号、561号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1998)一中执字第558号、559号、561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为:确认北普陀公司净股本为14 466.54万元,南海实业公司净股本为3922.33万元,应偿还中经信公司债务4218.3万元,故裁定南海实业公司在北普陀公司占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中经信公司。(1998)一中执字第555号、557号、560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为:确认北普陀公司净股本为14 466.54万元,南海影视中心净股本为3406.64万元,应偿还中经信公司债务2109.5万元,故裁定南海影视中心在北普陀公司占有的2109.5万元股权转让给中经信公司。(1998)一中执字第556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为:北普陀公司989.59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中经信公司。
2003年8月5日,中经信公司清算组(甲方)、中央电视台(乙方)、南海影视中心(丙方)、南海实业公司(丁方)、北普陀公司(戊方)共同签订了五方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确认中经信公司拥有对丙方、丁方和戊方的债权,借款本金4668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根据法院(1998)一中执字第555号、556号、557号、558号、559号、560号、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戊方股权转让给中经信公司抵偿前款所述债务;根据乙方与中经信公司于1997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中经信公司就上述欠款转为北普陀公司股权后,乙方愿意无条件以现金购买;乙方在中经信公司的信托存款本金为10 800万元、利息1972万元,本息合计为12 772万元;甲方是中经信公司的清算组织,依法具有对原中经信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权利和义务。经五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以上述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对丙、丁和戊方的债权以及法院裁定的权益抵偿乙方在甲方的到期信托存款本息55 725 360元;2、丙、丁和戊各方同意甲方将其依前述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以及法院裁定为甲方所拥有的权益折价55 725 36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此基础上享有其权益;等等。
北京中电高科技电视发展公司、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20日、北京荧屏经营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出具申明,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同意2003年8月5日中经信公司清算组、中央电视台、南海影视中心、南海实业公司、北普陀公司(戊方)五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同意中经信公司在北普陀公司的股权权益转让给中央电视台。
中央电视台于2007年12月10日在《中国电视报》上刊登公告,内容为:北京北普陀影视培训基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王国华、高淑英,中央电视台以55 725 360元价格受让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在北京北普陀影视培训基地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权益,上述股东如行使优先购买权,请于本公告公布之日起30日之内提出。特此公告。
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后,向北普陀公司自然人股东王国华、高淑英、刘春梅分别发出通知,告知其中央电视台提起本案诉讼的相关情况及中央电视台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如有不同意见或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高淑英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称其已离开北普陀公司,并将其所拥有的北普陀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春梅,其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高淑英、王国华、刘春梅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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