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宣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业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6)
三、一审法院认定宣福公司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由于华业行公司已构成严重和根本的违约,宣福公司为防止损失进一步地扩大,于2006年11月24日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华业行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华业行公司解除房地产合同。华业行公司收到通知后,于2006年12月4日与宣福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宣福公司依法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宣福公司不应承担所谓给华业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宣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予以证明:
1.孙风证人证言,称:其曾于2006年11月中旬,代表北京鼎力投资有限公司到西豪逸景项目售楼处咨询有关房屋情况,但销售人员以涉嫌诈骗嫌疑为由对谈话过程进行录音,双方发生冲突;宣福公司以此证据证明华业行公司拒绝销售房屋的违约行为导致宣福公司被个人及单位投诉;
2.孙磊证人证言,称:其作为北京京安卫士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派驻西豪逸景项目的保安人员,在2006年国庆节期间,看见西豪逸景项目售楼处人员正常上班;宣福公司以此证据证明华业行公司在2006年国庆期间在销售场所正常销售;
3.北京京安卫士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于2006年3月16日—2007年12月15日外派孙磊同志到北京宣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任该项目负责人”;
4.宣福公司与北京南方长江广告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于2006年7月3日签订的《西豪逸景二期都市Metro印刷品项目制作合同》、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的《西豪逸景二期都市Metro印刷品项目制作合同》;宣福公司与北京锵锵广告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9日签订的《西豪逸景设计合同》;宣福公司与北京爱奥尼模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宣福公司在2006年3月10日至2006年12月初期间一直在配合华业行公司进行销售,并为此支付了100多万元的广告费和宣传费。
华业行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华业行公司不同意华业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宣福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华业行公司对宣福公司提交的二审新证据持有异议:
1.对于孙风和孙磊的证人证言,华业行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证人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不认可其真实性;
2.对于北京京安卫士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孙磊的任职证明,华业行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因该公司未出具营业执照,不认可其真实性;
3.对于宣福公司与北京南方长江广告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的《西豪逸景二期都市Metro印刷品项目制作合同》、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的《西豪逸景二期都市Metro印刷品项目制作合同》;宣福公司与北京锵锵广告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9日签订的《西豪逸景设计合同》;宣福公司与北京爱奥尼模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华业行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而且其内容虚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孙风和孙磊作为证人,在法庭对有关事实情况进行了陈述,并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询问,北京京安卫士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亦出具了证人孙磊的任职证明,虽然华业行公司否认证人证言内容及北京京安卫士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但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证人证言和北京京安卫士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关于宣福公司与北京南方长江广告有限公司、北京锵锵广告有限公司、北京爱奥尼模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合同,虽然华业行公司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确认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且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孙风的证言仅可以证明其在向西豪逸景项目售楼处人员咨询有关房屋情况时双方发生冲突,但不能证明华业行公司存在故意不销售房屋的行为;孙磊的证言仅可以证明西豪逸景项目售楼处在2006年“十一”期间正常工作,但不能证明华业行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宣福公司与北京南方长江广告有限公司、北京锵锵广告有限公司、北京爱奥尼模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五份合同仅可以证明宣福公司与有关广告公司在2006年4月至2006年10月期间曾经就西豪逸景项目的广告宣传等事项签订合同,但不能证明华业行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宣福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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