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路达物资供销公司与天津卓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津铁民初字第3号
原告天津路达物资供销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国道25号余门。
法定代表人高胜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勤,女,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路达物资供销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卓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万春花园14-3-102。
法定代表人王丽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海,天津和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晓伟,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和世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原告天津路达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与被告天津卓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臧丽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艳、刘光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2月19日,本院依据原告路达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卓尔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被告卓尔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上诉期内,被告卓尔公司未对该民事裁定提出上诉。但被告卓尔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再次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及《仲裁法》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路达公司诉请,由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其后,双方均就仲裁问题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8年4月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仲裁问题交换证据。证据交换中,原告路达公司口头提出对被告卓尔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上原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及笔迹进行鉴定,并于2008年4月10日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8年6月19日,本院收到鉴定结论,确认公章真实。2008年6月23日,本院将鉴定结论送达双方当事人。2008年8月22日,本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结合鉴定结论对管辖问题交换意见。2008年9月16日,本院口头通知双方当事人,本院关于管辖的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对本案有主管权,本案属于本院管辖,并制作了笔录。本案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勤、杨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丽红、委托代理人杨春海、郭晓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路达公司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购销业务关系。2006年2月21日,经双方对帐,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600 715.36元,但被告仅认可其中的358 537.28元。对另外242 178.08元,被告以该笔业务的票据是开给案外人香河县淑阳镇金属材料经销部的,不是开给被告的而拒不承认。但经原告了解,被告已向案外人香河县淑阳镇金属材料经销部收取了该笔款项。按照双方交易惯例,被告收到案外人相应货款后应及时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欠款600 715.3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6年2月21日至2008年1月31日358 537.28元货款的利息损失32 698.6元,2006年2月21日至2008年9月30日242 178.08元货款的利息损失36 562.83元,共计669 976.7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路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工业品买卖合同》;3、关于358 537.28元货款的记账流水一份、明细帐一份、增值税发票及转帐凭证等财务凭证十七份;4、帐目往来对帐结果情况第一项;5、原告开具给香河县淑阳镇金属材料经销部的售料单、发票、收据及原告制作的转帐凭证等六份。
被告卓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对原告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目的是原告名称经核准进行了变更。本院认为,该证据上盖有工商局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故予以确认。
二、《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目的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合同上盖有双方当事人合同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三、关于358 537.28元货款的记账流水一份、明细帐一份、增值税发票及转帐凭证等财务凭证十七份,证明目的是原告账面反映的被告上述欠款数额的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帐目往来对帐结果情况第一项,证明目的是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58 537.28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上盖有被告卓尔公司公章,且与证据二、三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故予以确认。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