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路达物资供销公司与天津卓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
五、原告开具给香河县淑阳镇金属材料经销部的售料单、发票、收据及原告制作的转帐凭证等六份,证明目的是依据双方交易惯例,原告向案外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账在被告名下,被告向案外人收取货款后再支付给原告;现242 178.08元货款被告已向案外人香河县淑阳镇金属材料经销部收取,应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仅依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以上交易惯例,也不能证实被告已向案外人收取了相关款项并应支付给原告,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月5日,原天津铁路分局路达物资供销公司(2005年9月1日变更名称为天津路达物资供销公司)与被告卓尔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冷、热板,数量10 000吨;同时对货物质量、提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实际履行中,双方对货物品种、数量等进行了变更。原告于2004年1月至2004年10月陆续向被告供应了不同规格的钢材,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06年2月21日双方对帐,被告卓尔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路达公司货款358 537.28元。2004年10月合同终止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卓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实际履行中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路达公司依约向被告卓尔公司供应钢材后,被告卓尔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全部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拖欠的358 537.28元货款,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32 698.6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存在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开具给香河县淑阳镇金属材料经销部的增值税发票项下242 178.08元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该笔货款负有支付义务,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卓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路达物资供销公司支付货款三十五万八千五百三十七元二角八分、利息三万二千六百九十八元六角,共计三十九万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八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天津路达物资供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卓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百元、保全费二千四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天津路达物资供销公司负担三千三百三十一元(已交纳);被告天津卓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六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八千元由原告天津路达物资供销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臧丽华
审 判 员 张 艳
审 判 员 刘光顺
二○○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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