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群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4)
权利要求2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记载的第二装置的功能及其与第一装置的连接关系的说明,由于该删除的特征属于本专利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这种删除无法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不允许的删除,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2的必要技术特征删除导致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此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同样存在上述缺陷,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019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文件、第11019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除在原申请中明确认定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的那些技术特征,即删除在原说明书中始终作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加以描述的那些技术特征;或者从权利要求中删除一个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有关的技术术语;或者从权利要求中删除在说明书中明确认定的关于具体应用范围的技术特征均属于不允许的删除规定。
从本专利原说明书内容可知,用户信息是由电话公司雇员通过服务器23注册写入第一装置的数据库中,当用户拨IP电话网接入号+被叫的电话号码后,用户的主叫号码和被叫号码被送到第一装置,由第一装置调用数据库,以用户主叫号码为关键字段,检索用户信息,判定用户是否有权。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增加的“通过第二装置经IP网关向万维网发起呼叫”,致使本案授权文本的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与原说明书的前述内容明显不相吻合,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均记载了第二装置的功能及其与第一装置的关系,即第二装置用于管理用户注册登记并向第一装置提供鉴权所需的数据,该技术特征属于本专利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2删除该技术特征,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原申请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内容,因此,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2的修改亦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由于权利要求2的必要技术特征删除必然导致权利要求3亦存在必要技术特征删除的缺陷,因此,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3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孙群关于本专利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孙群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孙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〇 〇 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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